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啟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啟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蔣啟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300 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9,000 元以下罰金」,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有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利用社群網路FACEBOOK張貼文字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872號
被 告 蔣啟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啟勛與高三峰等2 人係朋友關係。
詎蔣啟勛(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高三峰以開副本(即在臉書上標記特定人並發表有關該特定人之負面文章)之方式,要求其等之共同友人「祥君」先清償高三峰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利用社群網路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洪興蔣」之名義並標記「和高峰(即高三峰)」,張貼「你剛剛好就好,小心有一天把你收起來」等文字恐嚇高三峰,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三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蔣啟勛於警詢及本署│被告蔣啟勛固坦承有傳送上│
│ │偵查中之供述 │開「你剛剛好就好,小心有│
│ │ │一天把你收起來」等文字予│
│ │ │告訴人高三峰等情,惟矢口│
│ │ │否認涉有恐嚇之犯行,辯稱│
│ │ │:因為我們兩個吵架,他有│
│ │ │發文嗆我,我沒什麼意思,│
│ │ │只想表達說,我跟他無冤無│
│ │ │仇,是他對我嗆眉角,我才│
│ │ │跟他講這句話云云 │
├──┼───────────┼────────────┤
│2 │告訴人高三峰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高三峰提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被告蔣啟勛臉書截圖 2│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