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原簡,29,2020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原易字第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原交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其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憑,竟再次施用毒品,難認其確有斷絕施用毒品惡習之意,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之罪,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自首,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2、57至58頁)。

惟查:「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就本案查獲情形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偵卷第73頁),然本案之查獲經過實為檢警因調查另案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始由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對其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警方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之勾選有所違誤,無足憑採,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

被 告 陳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村某處之堤防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8 年11月6 日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陳清文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      │中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
│      │年度鑑許字第185 號鑑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實。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
│      │分局春日分駐所偵辦毒品│                    │
│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                    │
│      │號對照表(代號:枋春日│                    │
│      │00000000)、偵辦違反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                    │
│      │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
│      │/2019/B0000000)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