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原簡,30,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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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玉皇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4號
被 告 潘玉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2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號「狗哥」友人之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08 年9 月24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一段與和生路交岔路口為警緝獲,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玉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其於108 年9 月24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德文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德文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等各1 份、初步檢驗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博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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