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施斐琳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7時45分許,在鄔劉美華及其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警員舒啟瑋於偵訊時之證述。
- (三)證人即在場之人鄔劉美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 (四)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斐琳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斐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斐琳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17時45分許,在鄔劉美華及其女鄔淑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之興豐食館內,明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舒啟瑋係據報當場處理糾紛之員警,竟於舒啟瑋為避免雙方衝突而以身體阻擋之際,基於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犯意,雙手抓住舒啟瑋之雙臂,試圖將舒啟瑋推離,致舒啟瑋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舒啟瑋施強暴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警員舒啟瑋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之人鄔劉美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興豐食館」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自身不滿情緒,率爾於員警執行公務時以徒手施以強暴,所為非僅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確非可取;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諒其歷此偵查、審判及罪刑宣告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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