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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姜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原易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姜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姜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凌晨2 、3 時許,在其親戚鄭桂英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李姜橙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4 分許通知其到場,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姜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2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0月23日起至108 年12月22日止),然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視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
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
另考量除上開遭撤銷緩起訴之毒品案件外,無其他因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
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受僱從事屠宰業、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並非其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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