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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 年度偵字第85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原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剛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某址之統一超商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 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蔡秀珠所經營之早餐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蔡秀珠忙碌而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早餐店內櫃檯投錢孔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復於同日上午5 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大門旁時,因見謝采峰所有之側揹包1 個(內有謝采峰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 張及現金4,300 元)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置物架上,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謝采峰整理貨品而無暇他顧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側揹包1 個得手後,徒步穿越昭勝路至昭勝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旁之民宅前,欲騎乘機車離開,旋為謝采峰發現後上前攔阻,並拉扯上開側揹包以阻止鄭志剛將之帶離現場,雙方均因重心不穩倒地,致謝采峰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鄭志剛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謝采峰自鄭志剛手中搶回其側揹包,並撥打電話報警,鄭志剛則趁隙將上開機車牽離現場而逃逸。
經警據報到場後勘察周遭環境,發現上開機車遭棄置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之空地,並於空地旁草叢內查獲躲藏於該處之鄭志剛,另於同日上午7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謝采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秀珠、證人即告訴人謝采峰及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余為紘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早餐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幀、蒐證照片共15幀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竊盜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6 、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部分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且於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故意犯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不思循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之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應非難;
另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
並參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已離婚、現與父母同住、與前妻育有3 名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及竊盜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00 元及側揹包1 個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側揹包1 個業經告訴人謝采峰自行取回(見警卷第27頁),現金100 元則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已發還予被害人蔡秀珠,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台,雖為被告為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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