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原簡,43,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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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其屏東縣○○市○○巷0 號之29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並於翌日(即17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54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各1份及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41 頁),足見該吸食器1 組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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