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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玉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證人周依蒨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餘不明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陳月雲詐欺取財,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其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共辦了5 支門號,都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老闆」之人,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27頁),該犯罪所得1,500 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46號
被 告 楊玉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卿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餘不明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8 年5 月22日某時許,以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月雲聯繫,佯裝係其友人舵仔賢而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月雲陷於錯誤,分別於108 年5 月22日14時3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農會信用部,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許淑貞之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同年月23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將20萬元,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許淑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淑貞提供上開2 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犯嫌,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陳月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月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屏東縣東港鎮農會帳戶存簿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屏東縣東港鎮農會匯款回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大哥大電信函文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申請書(含用戶基本資料查詢、楊玉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363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因提供5 個門號(含本案門號),獲有1,500 元之代價,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是該1,500 元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文 瑜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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