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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重申
義務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109年度原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重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重申於民國109年7月5日13時38分許至翌(6)日15時4分許之期間內,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陸續徒手自該店貨架上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酒類飲品,未經付款即予飲用,以此方式竊取前揭物品得手。
嗣該店店長陳蘭芳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蘭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重申(下稱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22頁、簡上卷二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蘭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有三得利角瓶空瓶1個扣案可憑(已發還告訴人),適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稱其當時係因神智不清始為本案前揭犯行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我係於109年6月21日某時,在臺鐵屏東車站大廳內,遭一身穿紅衣之陌生人,以原住民話跟我講「青蛙」,讓我因此神智不清云云,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從未曾執此為辯,迨本院審理始辯稱如此,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顯係事後空言辯詞,不足為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請求調閱臺鐵屏東車站大廳所設置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語,衡以被告所辯前開時點距今已逾年餘,該等錄影檔案應早已不存,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於前揭期間內,以單一之竊盜決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拿取前揭酒類飲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同院以107年原簡上字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00日,於109年6月19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同為竊盜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經入監執行之刑期非短,猶再犯本案竊盜犯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竊盜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
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
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為,業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坦認,且被告已向告訴人償付所竊前揭物品價額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81頁),已適度補償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則本案量刑審酌基礎既已有不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改變,其刑之量定,即有未洽。
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已自行償付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已因被告償付而完全填補其損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仍為前述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有未合。
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原判決沒收部分復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犯罪動機非善,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不佳;
又衡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乙情,觀之前揭案案紀錄表即明,素行難認良好;
再酌被告業已自行償付所竊得物品價金等情,業如前述,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少;
並考量被告前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已自行償付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已因被告償付而完全填補其損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數量 1 三得利角罐洋酒 1 瓶 2 台灣啤酒 4 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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