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單禁沒,17,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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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檢驗後淨重合計為陸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分別為1.81、1.89、1.81、1.16、0.60公克),雖經警方調查,惟無法查明持有人,無從起訴。

然上述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只,檢驗後淨重合計為6.21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 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7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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