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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30號、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2 月21日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證,可見該扣案之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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