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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5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興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2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國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23公克;
檢驗後淨重0.2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4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36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8 毒偵485 卷第20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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