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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伊鴻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45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伊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扣案之手指虎1 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伊鴻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手指虎1 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準此,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手指虎1 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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