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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文雄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108 年度偵字第298 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潘文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108 年度偵字第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為0.02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16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5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8 偵298 號卷第1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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