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單聲沒,11,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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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寶



楊重源


黃慶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賭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應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許文寶、楊重源、黃慶城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14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號高速公路橋下為警查獲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該案內所查扣之撲克牌40張、骰子3 顆,為被告3 人當場賭博之賭具、而現金新臺幣200 元則係所查獲之賭資,亦據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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