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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生
鍾峻雄
許寶山
林錦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34號、108 年度偵字第9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萬生、鍾峻雄、許寶山、林錦松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70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萬生、鍾峻雄、許寶山、林錦松因賭博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1月4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9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70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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