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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惠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2 號、106 年度偵字第9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才次郎」商標之眼鏡框參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惠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仿冒「才次郎」商標之眼鏡框3 件均係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惠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仿冒「才次郎」商標之眼鏡框3 件,經鑑定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才次郎鑑定證明書1 份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2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17、19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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