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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提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呂秀蘭解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晚間8 時32分,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遭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逮捕拘禁中。
聲請人因不知法律程序,也不知警察提示檢察官開立之拘票,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解釋:
(一)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
(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使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法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09年1 月7 日核發拘票,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事由,並限於109 年1 月18日前將聲請人拘提到案。
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警員於109 年1 月9 日晚間8 時32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將聲請人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因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行,尚有相關涉案人正在偵辦中等情,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儉股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提供證人筆錄佐證供參(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詳述證據名稱及內容)。
是檢察官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要件,自得不經傳喚而逕行拘提聲請人,難認有違法之情形。
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及執行機關所為拘提拘禁,經核其程序均無違誤。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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