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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提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楊勝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補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楊勝仁並解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
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
又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另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楊勝仁係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夜間10時40分許,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在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上,繼將機車停在該路66號前,遂遭警方認為其駕駛行為違反交通法規予以攔查。
因警方於攔查後發覺聲請人散發酒氣,疑聲請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乃於同日夜間10時45分許,當場對聲請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遂依現行犯規定,於同日夜間10時50分許逮捕聲請人,並將聲請人帶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逮捕聲請人之警員陳冠名到庭陳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考。
審之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亦承其確有於飲酒等語,且聲請人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亦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足見聲請人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又本案承辦警員既係在場親見聲請人騎乘機車停在前揭路段66號前,旋予攔查,進而發覺聲請人散發酒氣,可見聲請人所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其犯罪在實施後即時為承辦員警發覺,聲請人自屬刑法第88條第2項所定之現行犯。
據此,本案承辦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2 項規定,以聲請人涉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而當場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聲請人,於法有據,程序並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指摘所受逮捕、拘禁有違法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
至聲請人所稱為何警察不抓別人只抓我云云,實與提審案件係在審究被逮捕、拘禁人是否遭非法逮補、拘禁之程序,毫不相關,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提審,請求釋放,要非有理,末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件:聲請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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