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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職役職責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軍簡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參以本條款之立法意旨,乃係認為修正前之刑法第75條規定關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無分軒輊,均一律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顯有過於嚴苛之情形,故始增列本條款規定,俾使法院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是法院受理依本條款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自應依法審慎衡量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非受刑人一有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即一律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其理至屬灼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宋俊偉因犯職役職責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軍簡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1 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 年1 月22 日至110 年1 月21日)。
惟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其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8 月1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1 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
(二)又受刑人前案之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係因未起床擔任安全士官之衛兵勤務,而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 年度軍簡字第9 號判決中已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該案之前尚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判處其有期徒刑4 月確定,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於類似情況善盡其注意義務;
復參酌後案係飲酒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審究其所犯之前、後兩案犯罪情節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非相同,從而自難僅因受刑人有為後案之酒駕犯行,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前案之緩刑宣告即有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聲請人亦未再提出其他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若僅依上揭本院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既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一節,未盡相符,是以,本院參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因傷害犯行而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應予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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