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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春成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參以本條款之立法意旨,乃係認為修正前之刑法第75條規定關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無分軒輊,均一律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顯有過於嚴苛之情形,故始增列本條款規定,俾使法院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是法院受理依本條款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自應依法審慎衡量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非受刑人一有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即一律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其理至屬灼然。
三、經查:㈠受刑人胡春成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賠償義務,於107 年5 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108 年10月2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同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12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本院審諸受刑人前後2 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動機、目的及手段有別,且彼此不具關聯性,實難認受刑人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尚難僅以其於前案緩刑期前已另犯案,即認定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另依判決理由記載,前案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酌受刑人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知悔悟,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該院和解筆錄之內容已部分履行,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如期清償,即放棄追究刑責,並願意給被告機會,故而宣告緩刑;
又受刑人所犯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酌受刑人坦認本案犯行、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初犯酒駕犯行,並斟酌各該情節後,判處有期徒刑2 月,足認其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尚知坦然接受法律制裁,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是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難謂重大。
㈣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即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有何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參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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