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鄭秀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 二、本案被告鄭秀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應冰如、林雲貞、蘇文政、鄧鴻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 (四)補充理由:起訴書就被告所涉3次竊盜犯行,認被告係以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 (三)被告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 (四)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
- (六)末查,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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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慧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秀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本案被告鄭秀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應冰如、林雲貞、蘇文政、鄧鴻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商品明細3 份、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4張。
(四)補充理由:起訴書就被告所涉3 次竊盜犯行,認被告係以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之商品云云。
然查,證人即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之店長應冰如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是用剪刀把防盜磁扣剪掉,3 次竊盜都是用一樣的手法等語(警卷第24頁);
被告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3 次行竊手法都是先拿店內商品架上的剪刀,用剪刀把防盜磁扣剪掉後藏在我的袋子裡,沒有結帳就離開;
剪刀大小約10公分、尖頭、金屬製等語不諱(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200 頁),並有遭被告以剪刀剪斷之磁扣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35 頁),是就被告3 次竊盜犯行均係以金屬製剪刀剪斷防盜磁扣,並竊取店內財物後攜出乙節,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係拿取店內架上大小約10公分、尖頭、金屬製之剪刀剪斷店內商品之防盜磁扣等情,已如前述,而該剪刀既足以破壞商品之防盜磁扣,可見其材質堅硬,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確已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應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就上開3 次竊盜犯行,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200 頁),對被告辯護防禦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3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共2 罪)、3 年6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②106 年度簡字第298 號、③106 年度審易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 月、3 月確定,②③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1 年7 月30日;
乙案復與前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7 月30日接續執行,嗣於108 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29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固屬累犯。
然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而「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宣告違憲在案;
又「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所謂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指由原來『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修法完成前,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換言之,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從而,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3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法益不同、罪質迥異,爰依上揭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於主文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以拿取店內剪刀破壞防盜磁扣之手段竊取本案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記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29 頁),素行非佳;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離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待業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8-20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之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末查,附表編號1 至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有告訴人提出之偷竊時間與商品表3 份可查(警卷第79-83 頁),上開竊得之贓物既未扣案、發還,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雖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然係本案被害店家所有之物,且被告使用後並未將之攜帶出店,而未列入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核與有上開偷竊時間與商品表3 份相符(警卷第79-83 頁),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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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含時間、│犯罪所得 │
│ │地點及手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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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秀慧於109 年5 月│3D 立體快乾擦髮巾約 35x90CM1 個 │
│ │2 日16時許,騎乘其│、3D浮雕柔膚浴巾70x140CM1 個、3D│
│ │向不知情之友人蘇文│浮雕護髮帽約25x65CM1個、森田藥粧│
│ │政向林雲貞所借用之│玻尿酸臉部去角質凝膠130ML1個、肌│
│ │車牌號碼000-000 號│美精深層抗皺3D立體面膜2 個、Simp│
│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le清妍雙效輕柔眼部卸妝液125ML2個│
│ │應冰如擔任店長、址│、旁氏深層潔淨眼唇SPA 卸妝液120M│
│ │設屏東縣內埔鄉學人│L1個、韓版編織/V 紋/ 閃亮後背包-│
│ │路678 號之「美華泰│小1 個、手提袋中袋1 個、輕量摺疊│
│ │流行生活館屏東內埔│手提旅行袋- 中1 個、韓版斜背袋黑│
│ │店」,嗣趁無人注意│/ 卡其/ 綠1 個、BC優雅蕾絲細肩內│
│ │之際,先拿取架上所│衣- 湖水藍M1個、12782 無鋼圈釋壓│
│ │陳列、客觀上得為兇│內衣- 藍B/75(1 個)、9671無鋼圈│
│ │器使用之剪刀,剪斷│蕾絲內衣- 黑70(1 個)、9337蕾絲│
│ │商品之防盜磁扣及標│小可愛內搭衣1 個、BC法式深V 蕾絲│
│ │籤後,再將右列商品│美背內衣白色M 18U1(1 個)、凱蒂│
│ │藏放置袋內,而以此│貓45週年桃紅浴巾76x152CM1 個、3D│
│ │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立體超柔吸水毛巾(5 色)1 個、A0│
│ │手後離去。 │04童巾25x50CM1個、6353童巾1 個、│
│ │ │2026無撚紗布方巾1 個、3D浮雕柔膚│
│ │ │方巾35x35CM1個、3D緹花方巾約35x3│
│ │ │5CM1個、素色多功能巾1 個、瑪宣妮│
│ │ │保濕髮妝水1 個、瑪宣妮夜間光澤護│
│ │ │髮乳1 個、思波綺植萃瞬透保濕護髮│
│ │ │霧1 個、日式鋁鏡P861(1 個)、AI│
│ │ │P 超大螢幕智能鬧鐘AIP-801 (1個 │
│ │ │)、立體圓形數字鬧鐘2 個、小夥伴│
│ │ │貼紙C-旅行1 個、小夥伴貼紙C-花田│
│ │ │1 個、K .T經典甜美雙人床包組1個 │
│ │ │、金鑽磨毛雙人床包+ 被套組5*6.2 │
│ │ │尺1 個、簡單大師衣物棉被壓縮袋80│
│ │ │*100CM1 個、小花車置物盒8388(1 │
│ │ │個)、絕對柔色- 彈力纖維長柄沐浴│
│ │ │刷2 個、易利氣MAX2000 磁力貼12入│
│ │ │1 個、易利氣磁力項圈EX- 桃紅色45│
│ │ │CM1 個、易利氣磁力項圈- 黑50CM1 │
│ │ │個、婦潔私密柔淨慕絲滋潤嫩白120M│
│ │ │L1個、婦潔私密守護補充組- 日常潔│
│ │ │淨日常220ML1個、杜蕾斯冰涼潤滑液│
│ │ │50ML1 個、杜蕾斯真觸感情趣潤滑劑│
│ │ │50ML1 個、Lumina透明柄安全剪1 個│
│ │ │、瑜珈美人棒1 個、易利氣1300磁力│
│ │ │貼24粒1 個、易利氣1300磁力貼24粒│
│ │ │1 個、易利氣800 磁力貼12粒1個、 │
│ │ │歐系皮革肩斜兩用包1 個、歐系皮革│
│ │ │斜背包1 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 │ │】17,0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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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秀慧於109 年5 月│護膚手套 1 雙入 1 個、鬼洗可可粉│
│ │3 日11時23分許,騎│刺淨化面膜40G1個、小鼻去角質橡皮│
│ │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擦(薄荷香)1 個、大粉刺夾(鉤)│
│ │鄧鴻緯所借用之車牌│(0008)1 個、范倫鐵諾假睫毛專用│
│ │號碼WRU-066 號普通│膠10g1個、森田藥粧高純度玻尿酸賦│
│ │重型機車,前往前揭│活亮白眼霜1 個、英國ECO CHIC保冷│
│ │「美華泰流行生活館│袋- 花漾1 個、韓系接色梯型包1 個│
│ │屏東內埔店」,嗣趁│、輕量摺疊手提旅行袋1 個、摺疊收│
│ │無人注意之際,先拿│納健身運動包粉/ 灰/ 黑1 個、拼色│
│ │取架上所陳列、客觀│化妝收納包4 色1 個、雙色涼感連帽│
│ │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剪│外套M-L1個、竹炭涼感立領外套(加│
│ │刀,剪斷商品之防盜│大)1 個、竹炭涼感立體連帽外套1 │
│ │磁扣及標籤後,再將│個、半指運動手套(011 )2 個、宣│
│ │右列商品藏放置袋內│若一抹遮白補色刷- 自然黑色1 個、│
│ │,而以此方式竊取右│A-42彎剪(d042)1 個、米諾諾小熊│
│ │列物品得手後離去。│304 不鏽鋼叉子1 個、彩漾IH玉子燒│
│ │ │- 藍1 個、WONDER雙層防燙不鏽鋼碗│
│ │ │蓋美食鍋1 個、歌林4 吋手持風扇附│
│ │ │電池1 個、Hello Kitty 頭形高亮度│
│ │ │LED 手燈筒1 個、花漾單人床組3.5*│
│ │ │6.2 尺1 個、晶冠CONB多功能照明/J│
│ │ │G-PDG20 (1 個)、EDS-M1101 快樂│
│ │ │貓舒壓按摩枕紅絲(1 個)、ND冷光│
│ │ │電子體重計1 個、台灣三洋數位料理│
│ │ │秤1 個、9671無鋼圈蕾絲內衣- 灰80│
│ │ │(1 個)、BC法式深V 蕾絲美背內衣│
│ │ │粉紅L 18(1 個)、BC超彈力透氣減│
│ │ │壓內衣(1807)粉橘1 個、BC超彈力│
│ │ │透氣減壓內衣(1807)白X1個、簡便│
│ │ │安心可剝式指甲油02(2 個)、簡便│
│ │ │安心可剝式指甲油03(1 個)、R-09│
│ │ │8MEK O指緣軟化劑1 個(共計價值 │
│ │ │14,663元,起訴書誤載為14,073元,│
│ │ │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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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秀慧於109 年5 月│舒適水次元5 辨型刮鬍刀- 保濕1 個│
│ │4 日14時許,步行至│、舒適水次元5 辨型刮鬍刀片保濕1 │
│ │前揭「美華泰流行生│個(共計價值1,078 元) │
│ │活館屏東內埔店」,│ │
│ │嗣趁無人注意之際,│ │
│ │先拿取架上所陳列、│ │
│ │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 │
│ │之剪刀,剪斷商品之│ │
│ │防盜磁扣及標籤後,│ │
│ │再將右列商品藏放置│ │
│ │袋內,而以此方式竊│ │
│ │取右列物品得手後離│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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