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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政源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上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間某時,前往林英珠位於屏東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發現屋主林英珠已外出,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推開該處庭院電動鐵門後進入屋內,竊取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林英珠返家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採驗遺留於上開電動鐵門上之指紋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英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政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英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571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 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至3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9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7 月確定;
及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2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另以104 年度簡字第36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部分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林英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被告科刑犯圍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均已變賣(見本院卷第65頁),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瑛珠,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林瑛珠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曾歸還墜子1 個等語(見本院卷第至73頁),然告訴人林瑛珠於警詢中所述於108 年4 月9 日遭竊之物品中,並未包括墜子1 個,再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還有竊取很多骨董之類的,但都沒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應認告訴人所稱經被告歸還之墜子1 個,並非其本次行竊所得,自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得物品 │竊取位置 │
├──┼───────┼────────┤
│1 │現金新臺幣(下│2 樓房間梳妝台上│
│ │同)1萬5,000元│ │
├──┼───────┼────────┤
│2 │白金項鍊2 條、│2 樓房間梳妝台抽│
│ │珍珠項鍊2條 │屜內 │
├──┼───────┼────────┤
│3 │現金3萬6,000元│2 樓告訴人兒子房│
│ │ │間床頭櫃上 │
├──┼───────┼────────┤
│4 │手環4 個、珍珠│1樓房間鐵櫃內 │
│ │項鍊2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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