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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204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00號住處客廳,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26日晚上11時41分許,經巡邏員警於屋外發現其客廳桌面上放有毒品吸食器,經其同意搜索後且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 組、藥剷1 支。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已明揭其旨。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準此,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係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為前提要件,如被告未經觀察、勒戒,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則不得逕行追訴處罰,倘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不符合前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之要件,自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檢察官疏未審酌及此,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予刑事訴追,起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爰依法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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