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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岳霖係位於雲林縣○○市○○路0 ○0 號「一心農藥行」之負責人,係從事農藥銷售業務多年之人。
緣鄭弘裕(違反農藥管理法部分,另予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微綠有限公司(下稱微綠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農藥製造、加工、分裝、產品批發及零售等業務,其明知該公司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發之農藥製造、加工及分裝許可,竟於民國105 年5 月間至108 年4 月間,在微綠公司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製造及倉儲廠房,堆置偽農藥原料「泰豐硫磺」6 包(每包25公斤,共150 公斤)及石灰計4 包(每包20公斤,共80公斤),再於該廠房之鍋爐器具內依「1 :2 :10」比例添加上開石灰、硫磺及水等原料,擅自生產製造具殺蟲效果之偽農藥成品「石灰硫磺合劑」,再以每瓶1 公升、售價新臺幣(下同)160 元,或每瓶4 公升、售價400 或500 元之價格分裝販售予不特定代銷業者及農民;
鄭弘裕另自大陸地區進口「水溶性礦物精原料工業用白油」6 桶(每桶20公升,共120 公升),在上開廠房以每每瓶1 公升、售價300 元,或每瓶4 公升、售價1100元之價格分裝販售予不特定代銷業者及農民,且於產品瓶身貼上「未磺化值99%以上,有效降低蟲害」之宣稱品名及農藥效果之標籤,復自行印製農業資材產品說明(內部人員教育訓練手冊),宣稱「推薦搭配碳酸氫鉀,可有效防治白粉病、露菌病等葉面真菌性病害」等防除病蟲害之效果;
鄭弘裕另自大陸地區進口「碳酸氫鉀(食品級)」之偽農藥原料,並在前開廠房存放1 公斤裝計109 包(共109 公斤),並在該農業資材產品說明內容宣稱「碳酸氫鉀作為防治葉部病害如白粉病…等均具療效」等防除病蟲害之效果。
詎吳岳霖明知合法農藥之外包裝需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許可證字號,非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之農藥,係屬偽農藥,依法不得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且一心農藥行已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販賣農藥停業,竟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於107 年11、12月間,瀏覽微綠公司販賣上開偽農藥產品之網站後,向微綠公司購買「石灰硫磺合劑」每瓶1 公升、價格110 元之產品共40瓶、每桶20公升、價格1200元之產品共3 桶、「水溶性礦物精」每瓶1 公升、價格200 元之產品共20瓶、每桶20公升、價格3500元之產品1 桶、「碳酸氫鉀」每包1 公斤、價格170 元之產品共10包後,在一心農業行內販售予不特定之農民。
嗣經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08 年2 月13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前往一心農業行進行行政稽查,並送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實驗所檢驗,認定前揭「石灰硫磺合劑」含「硫磺」,「水溶性礦物精」含「炭氫烷類化合物」,「碳酸氫鉀」含「碳酸氫根」、「鉀」等農藥有效成分,均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再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108 年4 月17日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微綠公司及該公司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製造及倉儲廠房執行搜索,扣得「石灰硫磺合劑」、「水溶性礦物精」、「碳酸氫鉀」等偽農藥原料共230 公斤、20公斤偽農藥成品6 桶(共120 公斤)、4 公升偽農藥成品19瓶(共76公升)、1 公升偽農藥成品131 瓶(共131 公升)、「水溶性礦物精」暨「碳酸氫鉀」等原料進貨、銷貨紀錄、「水溶性礦物精」產品標籤及農業資材說明書等物(詳如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款之明知偽農藥,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
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再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而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又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 年2 月10日繫屬本院時,起訴書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分別為雲林縣古坑鄉及雲林縣斗六市,並非屏東縣,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是依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本院無管轄權。
(二)本件犯罪地經起訴書載明係雲林縣○○市○○路0 ○0 號之「一心農藥行」,是依被告之犯罪地部分,本院亦無管轄權。
(三)本件僅有1 個被告,且檢察官僅起訴1 個犯罪事實,故僅有1 個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所稱另有相牽連之案件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屏東縣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本院有取得管轄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管轄權。
參以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所在地均在雲林縣,自應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以免訴訟資源之無謂浪費。
是本院對本件既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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