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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建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建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邊機貳支、水平儀貳台、鎖螺絲機貳台、單釘風槍肆支、雙釘貳支、大鋼牙貳支、打風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利建昌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5 時17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當時車主為許清順;
利建昌所涉竊盜犯行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行經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0 號之施工中之住宅(屋主為郭智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踰越前開大門之住宅而侵入前開住宅,徒手竊取謝永習所有而放置在該處施工之收邊機2 支、水平儀2台、鎖螺絲機2 台、單釘風槍4 支、雙釘2 支、大鋼牙2 支、打風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前開工具以下合稱本件施工工具),並將本件施工工具移置於前開汽車之後車箱,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於同年11月27日尋獲前開汽車(懸掛CX-7165 號車牌),就後車廂地板所遺留工程帽內襯採集微物跡證,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復經比對,發現前開工程帽內襯之表面微物鑑定結果與利建昌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智誠委由其妻沈欣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利建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利建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 頁);
核與證人黃建泓於警詢、偵查中所述;
證人沈欣儀、謝永習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前開施工中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告訴人郭智誠)、刑事委任狀、現場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 紙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45394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0460900 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1 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毒品案件,罪質不相同,無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一情,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與住居安寧,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
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額,兼衡其自述與媽媽同住、經濟勉持、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木材雕刻等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收邊機2 支、水平儀2 台、鎖螺絲機2台、單釘風槍4 支、雙釘2 支、大鋼牙2 支、打風機1 台,為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起訴書中另認有其他相關施工工具失竊,然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部分事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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