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永順(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
- 二、詎劉永順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 三、案經王耀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劉永順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羈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劉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
- 四、沒收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 (二)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竊取之機車3台
- (三)末以,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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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547 號、109 年度偵字第5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永順(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 年度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102 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及以102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
上揭7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
(二)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102 年度訴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6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與前述(一)之有期徒刑2 年11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永順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王耀龍、林鈺玲及郭松雄等人之財物。
嗣經王耀龍、林鈺玲及郭松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王耀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永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劉永順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審理、移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耀龍、被害人林鈺玲、被害人郭松雄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9 張、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 次。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除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件竊盜之紀錄,素行甚為惡劣,多次入出監獄,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仍未從前案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獨居、職業為板模工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竊取之機車3 台,固屬犯罪所得,惟業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王耀龍、林鈺玲、郭松雄等3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在卷足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耀龍、林鈺玲、郭松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以,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宣告刑 │
├──┼──────┼─────┼───┼───────────────┼───────────┤
│1 │108 年 12 月│屏東縣屏東│王耀龍│被告見左列被害人停放在該處車牌│劉永順犯竊盜罪,累犯,│
│ │4 日 10 時 │市勝利路 │ │號碼 M7E-237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30 分許 │13 號前 │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元)之機車鑰匙未拔,即單獨徒手│算壹日。 │
│ │ │ │ │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 │
│ │ │ │ │,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 │
│ │ │ │ │使用,並將該車棄置在屏東縣屏東│ │
│ │ │ │ │市中華路北區市場管理室後方空地│ │
│ │ │ │ │,嗣於 108 年 12 月 10 日 19 │ │
│ │ │ │ │時 5 分許為警尋得上開機車 1 部│ │
│ │ │ │ │(已由左列被害人取回)。 │ │
├──┼──────┼─────┼───┼───────────────┼───────────┤
│2 │109 年 1 月 │屏東縣萬巒│林鈺玲│被告見左列被害人停放在該處車牌│劉永順犯竊盜罪,累犯,│
│ │1 日 15 時前│鄉中正路 │ │號碼 022-MAG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某時 │21 號前 │ │部(價值約 2 萬元)之機車鑰匙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未拔,即單獨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算壹日。 │
│ │ │ │ │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 │
│ │ │ │ │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 109│ │
│ │ │ │ │年 1 月 3 日 17 時 34 分許,在│ │
│ │ │ │ │屏東縣○○市○○里○○ 00 號前│ │
│ │ │ │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1 部 │ │
│ │ │ │ │(已由左列被害人取回)。 │ │
├──┼──────┼─────┼───┼───────────────┼───────────┤
│3 │109 年 1 月 │屏東縣屏東│郭松雄│被告見左列被害人停放在該處車牌│劉永順犯竊盜罪,累犯,│
│ │5 日 8 時 30│市民族路與│ │號碼 AEM-1162 號普通重型機車 1│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分許 │復興路口 │ │部(價值約 2 萬元)之機車鑰匙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未拔,即單獨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算壹日。 │
│ │ │ │ │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 │
│ │ │ │ │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 109│ │
│ │ │ │ │年 1 月 5 日 12 時 33 分許,在│ │
│ │ │ │ │屏東縣屏東市公勇路段屏東火車站│ │
│ │ │ │ │後站人行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
│ │ │ │ │機車 1 部(已由左列被害人取回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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