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易,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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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翰於民國106 年8 月某日某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見胡國偉所有之錢包1 個(內有胡國偉之國民統一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其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及提款密碼) 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拾起而侵占入己。

嗣林宗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8 月14日10時14分許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內,使用電腦之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臉書(FACEBOOK)網站,並在不特定公眾所得見聞之「APPLE 二手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內,以胡國偉名義刊登販賣IPHONE 7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

適鄭竣文於同日10時14分許,上網瀏覽而得知該不實訊息,誤認林宗翰有出售行動電話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於網路上向林宗翰購買行動電話1 支,並依林宗翰指示,於同月15日3 時54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7,185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林宗翰則於同日3 時5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號之富邦銀行新板分行,將上開郵局提款卡置入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林宗翰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提領7,000 元(另有手續費5 元)得手。

嗣因鄭峻文未取得其所購買之行動電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銀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峻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林宗翰住所及犯罪行為地固均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即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於108 年12月27日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確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148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3 至4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810卷(下稱屏東偵卷)第29至31頁)】,與證人及告訴人鄭竣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曾駕車搭載被告之UBER司機陳思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偵卷第5 至6頁、第29至30頁),互核均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30日儲字第1080122550號函及所附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陳思平所駕駛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胡國偉被訴詐欺部分經判決無罪)等件在卷可考(見新北偵卷第7 至8 頁、第10至16頁、第19頁、第33至39頁,屏東偵卷第35-39 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惟胡國偉於其被訴前揭詐欺案件時係供稱:其物品係騎車掉落遺失等語,此有前引刑事判決可稽,是被告所侵占之物品核屬遺失物,應構成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條項相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逕予更正即可;

另起訴意旨雖就被告詐欺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未就被告持胡國偉所有之郵局提款卡置入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取款之行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使用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詐騙,並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事實,自屬起訴範圍而得審理,且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業已當庭變更及補充如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72、78、8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院亦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給付之金錢,進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與被告所另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間,因時間、地點不同,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而確定,復經同院104 年度撤緩字第81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以;

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侵占遺失物、加重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侵害告訴人鄭竣文及被害人胡國偉之財產法益,更使胡國偉因此歷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鄭竣文及被害人胡國偉達成調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鄭竣文及被害人胡國偉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 個,及提款取得之7,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㈡被告侵占所得之國民統一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提款卡之提款密碼等財物,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用品,倘被害人胡國偉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品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均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使用網咖之電腦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並使用上開郵局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金錢,然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茲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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