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易,206,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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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2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4 日3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判斷,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於108 年11月1 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此時被告設籍於臺中市○○路00巷0 弄0 號,並無其他居所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並無因另案在本院轄區內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看守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行為地,係不詳處所,是被告犯罪行為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㈢從而,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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