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易,211,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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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丕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90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32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孫丕明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902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 年2 月19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

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09年1 月17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依法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02號
被 告 孫丕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丕明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 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9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孫丕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9月18日零時47分許,單獨擅將楊碧鳳所有停放在屏東縣○○市○○路 000號「寶建醫院」停車場左側停車棚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牽至「寶建醫院」B棟旁空地停放,並接續徒手竊取楊碧鳳置放在上開機車未上鎖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1串(含鑰匙2支及鑰匙圈1個,共值約1萬元)得手。
嗣經楊碧鳳於同日 7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等物遭竊後,自行在前開「寶建醫院」B 棟旁空地尋獲上開機車,報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鑰匙 2支及鑰匙圈1個(均已發還楊碧鳳)。
三、案經楊碧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丕明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楊碧鳳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四)指認之監視器畫面4張、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 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啟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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