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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雙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雙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雙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6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麗華舞廳,以配水吞服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 次。
嗣於108 年6 月27日15時20分許,陳雙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警方再於同月28日7 時10分許對陳雙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雙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70、75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存卷可考(警卷第33頁、毒偵卷第99頁);
此外,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2 、10-18 、20-21 、34-35 頁),再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
再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假釋出監,嗣於105 年10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 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暨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其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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