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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涉另案經警查獲而偕同警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接受調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於109 年3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1 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此時被告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明其係居住於該址(見偵卷第17頁),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並無因另案在本院轄區內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看守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4 頁),足認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復稽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因其於108 年10月27日、28日之19時許至綽號「跛腳民」之葉○民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上寮路之套房內,斯時「跛腳民」剛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其可能因此吸入二手菸等語(見偵卷第19-21 、83頁),是被告既否認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地點究係為何,則其犯罪地亦屬不明,自無法遽認本院有管轄權。
是既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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