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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敬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敬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38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呂佳蓁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黄敬堯為呂佳蓁之表弟,2 人同住在屏東縣○○市○○○巷000 弄0 號,黃敬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23至24時許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趁呂佳蓁洗澡之際,進入呂佳蓁之房間,徒手竊取呂佳蓁所有置於皮夾內之臺灣銀行帳號160004******號帳戶金融卡(下稱臺銀帳戶金融卡)得手。
黄敬堯即持所竊得之臺銀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金融卡密碼以冒充呂佳蓁或其所委託之人,接續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提領現金,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黄敬堯為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1,900元,黄敬堯後於108 年9 月2 日6 時19分後某時將臺銀帳戶金融卡放回呂佳蓁之皮夾內。
㈡於108 年9 月15日凌晨3 至4 時許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趁呂佳蓁睡覺之際,進入呂佳蓁之房間,徒手竊取呂佳蓁所有置於皮夾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20754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中信帳戶金融卡)得手。
黄敬堯即持所竊得之中信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金融卡密碼以冒充呂佳蓁或其所委託之人,接續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提領現金,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黄敬堯為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共49,000元,黄敬堯於提款後則將中信帳戶金融卡隨意棄置。
二、案經呂佳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黄敬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佳蓁所證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中信帳戶金融卡遭竊及各該帳戶內存款遭盜領之情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11月26日營存字第10850360001 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1579 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2月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4254號函(敘明自動付款設備設置地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2212 號函(敘明自動付款設備設置地點)、各該自動付款設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竊取臺銀帳戶金融卡、中信帳戶金融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持臺銀帳戶金融卡、中信帳戶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存款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持告訴人之臺銀帳戶金融卡、中信帳戶金融卡,就告訴人之各該帳戶之存款額度內,進行數次提領現金之財產上處分,就各金融卡之使用而言,顯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次提領現金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以各金融卡之數次提領現金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竊得上開金融卡即持以盜領存款,所犯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所為竊卡盜領存款犯行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
是被告就各次竊取金融卡後盜領存款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自有未合。
㈣被告竊取臺銀帳戶金融卡後盜領存款、竊取中信帳戶金融卡後盜領存款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竊取告訴人之金融卡後盜領存款,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明顯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取得之財產利益非鉅,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擔任臨時工、獨居、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再依被告所犯各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以被告犯罪時間非長,所得財物金額不高,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6 月為適當,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告訴人8 萬元,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之8 萬元多於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60,900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全然獲償,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供稱其將竊得之中信帳戶金融卡弄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因金融卡經辦理掛失後即失其效用,故告訴人之中信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依同條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損害,告訴人復表示願原諒被告及對緩刑無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犯本件各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38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復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持臺銀帳戶金融卡盜領存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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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 款 時 間 │ 提 款 地 點 │提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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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8 月21│屏東縣屏東市崇蘭98之24│3,000元 │
│ │日13時2 分 │號「統一超商翊聖門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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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8 月21│同上 │1,000元 │
│ │日13時3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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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8 月22│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北路10│3,000元 │
│ │日8 時46分 │2 號「全家超商大崇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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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8 月27│屏東縣屏東市崇蘭98之24│3,000元 │
│ │日6 時48分 │號「統一超商翊聖門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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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9 月2 │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北路10│900 元 │
│ │日1 時54分 │2 號「全家超商大崇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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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9 月2 │屏東縣屏東市崇蘭98之24│1,000元 │
│ │日6 時19分 │號「統一超商翊聖門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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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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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持中信帳戶金融卡盜領存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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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 款 時 間 │ 提 款 地 點 │提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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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9 月15│屏東縣屏東市莊敬街1 段│3,000元 │
│ │日20時11分 │29號「全家超商華敬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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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9 月16│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303 │1,000元 │
│ │日13時11分 │號「全家超商大埔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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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9 月16│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5│20,000元│
│ │日14時24分 │號「兆豐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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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9 月16│同上 │19,000元│
│ │日14時25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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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9 月16│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247 │2,500元 │
│ │日21時51分 │號「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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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9 月16│同上 │1,500元 │
│ │日21時5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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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 年9 月17│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122 │1,000元 │
│ │日7 時22分 │號「統一超商永大門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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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 年9 月18│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247 │1,000元 │
│ │日14時17分 │號「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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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4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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