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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柒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柏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陳柏松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4 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附近,以新臺幣3,500 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733 公克,驗後淨重1.723 公克)後非法持有之。
嗣陳柏松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
查被告陳柏松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7頁),且被告於108 年11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5,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84,540ng/mL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
檢體編號:屏民生00000000)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6 幀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7頁;
警卷第6 至8 、13、31至34頁),另有白色結晶1 包扣案足資佐證。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參(見毒偵卷第6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及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為毒品犯罪,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遭巡邏員警攔查後欲自長褲口袋拿取證件時,為警發現其持有1 只塑膠袋,經警詢問其所持物品為何後,被告當場坦承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1 份可按(見警卷第2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當時「阿偉」是用菸盒裝毒品給我,警察叫我打開,我打開之後警察看到塑膠袋,就問我是什麼,我回答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大致相符,足見本案巡邏員警於被告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前,實已發現被告持有小包粉末狀物品,並進一步詢問被告所持物品為何,是本案應認巡邏員警對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已因上開客觀跡證而產生具體懷疑,被告雖於遭查獲時即當場坦承犯行,仍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均雖供稱伊所持有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瑋」或「阿偉」之人(見警卷第4 頁背面;
毒偵卷第39頁),惟觀諸其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故被告本案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已離婚、與父親及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及小學六年級之女兒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類,綜合考量其本案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1.733 公克,檢驗後淨重1.723 公克),為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39頁),又上開白色結晶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袋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其包裝袋結合一體,應併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 個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47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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