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易,5,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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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泉芳



被 告 李偉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泉芳係告訴人李明城之配偶,而被告李偉呈名字被告蘇泉芳與告訴人李明城已結婚,係為有配偶之人。

詎被告蘇泉芳、李偉呈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某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3 樓被告蘇泉芳租屋處,為通姦、相姦行為,嗣經告訴人李明城查覺上情,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案經告訴人李明城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蘇泉芳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被告李偉呈係犯同法條後段之相姦罪。

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明城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2 人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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