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易,5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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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龔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127 、135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5 日22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村某景觀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7 日20時40分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於屏東縣車城鄉福興路段為警緝獲,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2日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7 、9 、23、2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述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仍未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參警卷第9 頁)。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經拘提始到案,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警惕,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

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

及考量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看守所前為洋蔥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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