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彣林已預見將其所管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
- 二、案分別經蒲思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2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並於前述時、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 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前述2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 四、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415號移送併辦
-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前述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
- 肆、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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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彣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66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0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彣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彣林已預見將其所管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智由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麟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或謝彣林對3 人以上有所認識)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顏碧珍、林碧珠、黃毓荃、蒲思元、謝汶佑、潘琮恩、吳孟庭、吳佩侖(下合稱顏碧珍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顏碧珍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蒲思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毓荃、謝汶佑、潘琮恩、吳佩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謝彣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5 、234 、372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2 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並於前述時、地寄出存摺、提款卡,復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寄出去時沒有想過對方可以用我的帳號,我真的不知道對方要做什麼,當時太急了想要借錢,希望判無罪云云(本院卷第253至254、258頁)。
二、經查:㈠上述2 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而被告於前述時、地,將該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將上述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警3000卷第3 至8 頁;
警1642卷第3 至7 頁;
偵9366卷第10至11頁;
偵10415 卷第41至45、72至74頁;
本院卷第251 至252 、258 至259 、393 頁),復有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7 日儲字第108023573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聊天頁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12月2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察官勘驗永豐銀行客服錄音檔案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 年5 月7 日高營字第109180083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8 月7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3 日儲字第1100050960號函及所附之查詢提款卡變更資料、整批中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變更代號說明、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 年3 月8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等件附卷可參(警3000卷第143 至145頁;
警1642卷第13至15頁;
偵10145 卷第49至51、55、58至59、66頁;
偵9366卷第12、14頁;
本院卷第57至59、165 至167 、195 、203 、219 至225 、227 頁)。
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證人即被害人顏碧珍、被害人林碧珠、告訴人黃毓荃、告訴人蒲思元、告訴人謝汶佑、告訴人潘琮恩、告訴人吳孟庭、告訴人吳佩侖(下分別稱顏碧珍、林碧珠、黃毓荃、蒲思元、謝汶佑、潘琮恩、吳孟庭、吳佩侖)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據顏碧珍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3000卷第9 至33頁;
警1642卷第9 至11頁),並有顏碧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林碧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黃毓荃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來電顯示畫面擷圖;
蒲思元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手機簡訊畫面擷圖、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謝汶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潘琮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
吳孟庭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吳佩侖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警3000卷第39至120 、123 、126 頁;
警1642卷第25至36頁)。
是被告上述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顏碧珍等人之匯款工具,已足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
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8歲,並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在嘉義做補教業,負責高中補習班招生跟行政,學歷為嘉義大學林產科學系等語(偵9366卷第11頁),可知被告非毫無智識、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借過信用卡,是永豐和國泰世華,當時額度都是新臺幣(下同)3 萬元,國泰世華已經還清,永豐經過協商每月還2,000 元,從今年7 月開始繳;
另外還有辦過機車貸款,貸款金額3 萬6,000 元;
有跟當鋪借錢過,不用提供存摺、提款卡;
買二手車也有貸款過等語(偵10145 卷第43頁;
本院卷第258 至259 頁),是被告具有相當之借貸經驗,而依其先前經驗借貸亦毋庸提供存摺、提款卡,況被告申辦有5 個金融帳戶,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5 、203 頁),可認被告已知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若見不具現實社會生活上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稱:我在Google上面打借錢網找到對方;
有些借錢網有警示用語等語(本院卷第260 、393 頁),核與現今網路上之借貸網站,率皆有相關警告訊息,提醒民眾勿提供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常情相符。
故依被告參與社會生活之經驗,足認被告有能力知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使用甚明。
㈣被告於108 年3 月8 日寄出上述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上述2 帳戶之餘額均甚微,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8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7 日儲字第108023573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8 月7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警1642卷第13至15頁;
本院卷第57至59頁),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及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上述2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堪可認定。
㈤再就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後之事後反應而論,被告之永豐帳戶於108 年3 月12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隨即於108 年3 月13日以電話關心被告,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 年3 月8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5 至167 、227 頁),此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1 頁),衡情遭詐騙帳戶資料之人,倘知悉提供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理當儘速前往報警或向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金融機構等單位洽詢,然被告竟反其道而行,於108 年3 月13日接獲銀行關心電話後之108 年3 月20日,仍執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再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寄出,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我於108 年3 月20日寄出去要申辦貸款;
原先叫我提供永豐跟郵局帳戶的人,請我再寄帳戶過去,說因為郵局的不能用,所以我才再補寄國泰等語(偵1609卷第364 至365 頁;
本院卷第261 至262 頁),此情顯與一般遭詐騙帳戶之人之事後反應有別,且被告上述2 帳戶均無辦理掛失紀錄,分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 年5 月7 日高營字第109180083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 年3 月8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存卷可佐(偵10415 卷第66頁;
本院卷第227 頁),更可證被告提供上述2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容任作為犯詐欺取財罪工具之心態,否則豈會於接獲銀行人員關心電話後,未報警、未向相關單位洽詢、未辦理掛失,毫無任何挽救之舉措,甚至再行提供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谷歌打借錢網尋找借錢訊息,後來透過加入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我提供2 個帳戶,1 個是借錢轉入用的,1 個是他們留存用的,像是抵押的云云(偵10145 卷第43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偵10415 卷第49頁;
偵9366卷第12頁),欲證其確實欲辦理借款,然觀諸該對話內容,僅擷取片段,無前後文,內容簡略,顯非完整;
況被告前於108 年10月14日警詢中供稱:我把當時與詐騙集團的對話都刪除了,所以沒辦法提供給警方等語(警1642卷第6 頁),其後於108 年11月18日、108 年12月12日偵查中,竟又可提供上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則該對話內容是否確實為當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話內容,顯有可疑之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 個是轉錢給我用,1 個做抵押用云云(偵9366卷第1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說要有可以轉錢進來給我的本子,另1 個是用來收錢用,我不知道何謂收錢用,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本院卷第259 頁),關於提供上述2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用途,除「轉錢用」部分尚屬一致外,對於另1 帳戶用途,又稱「抵押用」,又稱「收錢用」,供述前後不一,更無法解釋何謂「收錢用」,其辯稱為借款而寄出云云,是否可信,實屬有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前述2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前述2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前述2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侵害顏碧珍等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41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吳孟庭遭詐騙部分雖均未敘明,然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已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本院卷第394 頁),使被告能知悉而有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之機會。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前述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致顏碧珍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總計37萬4,233 元,及犯後原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偵10415 卷第74頁;
本院卷第65、109 頁),其後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又未能與顏碧珍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4 頁)、造成顏碧珍等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顏碧珍等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3、101 至1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施詐時間排序):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或被害│ │ │不含手續費) │
│ │人 │ │ │ │
├──┼───┼────────────┼────────┼─────────┤
│1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108 年3 月11日15│將10萬元匯入至被告│
│即移│顏碧珍│11日9 時許,以LINE語音通│時25分許 │郵局帳戶內。 │
│送併│ │話,撥打電話向顏碧珍佯稱│ │ │
│辦意│ │係其朋友,因保險契約到期│ │ │
│旨書│ │解約,急需借錢云云,致顏│ │ │
│編號│ │碧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1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2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108 年3 月11日14│將8 萬元匯入至被告│
│即移│林碧珠│11日12時許,以LINE語音通│時24分許 │永豐銀行帳戶內。 │
│送併│ │話,撥打電話向林碧珠佯稱│ │ │
│辦意│ │係其孫女,因基金交易資金│ │ │
│旨書│ │不足,急需借錢云云,致林│ │ │
│編號│ │碧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2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108 年3 月12日17│將2 萬4,123 元匯入│
│即移│黃毓荃│12日16時17分許,撥打電話│時27分許 │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送併│ │予黃毓荃,佯稱因網路購物│ │ │
│辦意│ │平台員工操作疏失致重複扣│ │ │
│旨書│ │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 │
│編號│ │定云云,致黃毓荃陷於錯誤│ │ │
│3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4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108 年3 月12日17│將2 萬9,978 元匯入│
│即起│蒲思元│12日16時19分許,撥打電話│時21分許 │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訴書│ │予蒲思元,佯稱因網路購物├────────┼─────────┤
│) │ │平台員工操作錯誤,誤將其│108 年3 月12日17│將2 萬9,985 元匯入│
│ │ │設為超級會員,須至自動櫃│時34分許(起訴書│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蒲思│誤載為31分許,應│ │
│ │ │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予更正)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5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108 年3 月12日17│將1 萬7,931 元匯入│
│即移│謝汶佑│1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謝│時56分許 │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送併│ │汶佑,佯稱因網路購物平台│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辦意│ │員工操作疏失致消費紀錄有│ │1 萬7,932 元,應予│
│旨書│ │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更正) │
│編號│ │,致謝汶佑陷於錯誤,於右│ │ │
│4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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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108 年3 月12日18│將2 萬2,123 元匯入│
│即移│潘琮恩│1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潘│時52分許 │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送併│ │琮恩,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 │內。 │
│辦意│ │,因誤按連續訂購,須至自│ │ │
│旨書│ │動櫃員機確認轉帳問題云云│ │ │
│編號│ │,致潘琮恩陷於錯誤,於右│ │ │
│5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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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108 年3 月12日19│將1 萬123 元匯入至│
│ │吳孟庭│12日17時47分許,撥打電話│時53分許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 │ │予吳孟庭,佯稱其網路購物│ │。 │
│ │ │因後台操作錯誤,需做取消│ │ │
│ │ │動作云云,致吳孟庭陷於錯│ │ │
│ │ │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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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108 年3 月12日19│將2 萬9,985 元匯入│
│即移│吳佩侖│12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時18分許 │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送併│ │予吳佩侖,佯稱因網路購物│ │內。 │
│辦意│ │平台員工操作錯誤,誤將其├────────┼─────────┤
│旨書│ │升級為VIP 會員,將多扣款│108 年3 月12日19│將2 萬9,985 元匯入│
│編號│ │,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時38分許 │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6 )│ │云云,致吳佩侖陷於錯誤,│ │內。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右列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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