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敏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丙○○位於屏東縣○○市○○巷0 ○000 號住處附近,先按門鈴確認屋內無人後,即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破壞該住處裝設之鐵窗,再自該鐵窗進入該住處內,竊取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25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08 年10月7 日1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甲○○位於屏東縣○○市○○巷0 ○00號住處附近,先按門鈴確認屋內無人後,即持上開活動扳手破壞該住處2 樓裝設之鐵窗,再自該鐵窗進入該住處內,竊取甲○○所有之鑽石項鍊1 條(價值37,000元)、鑽石戒指1 只(價值37,000元)、珍珠耳環1 對(價值4,000 元)、珍珠項鍊1 條(價值17,000元)、珍珠手鍊1 條(價值5,000 元)、藍寶石戒指1 只(價值11,000元)、人民幣350 元及日幣5,5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嗣丙○○、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號,乃調閱車籍資料通知車主曾淵山到案說明,經曾淵山告知上開機車實為乙○○所有,警方再通知乙○○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 頁;
偵卷第22-23 頁;
本院卷第8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曾淵山分別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警員於108 年11月1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被指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Google查詢被告於108 年9 月24日之犯案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Google查詢被告於108 年10月7 日之犯案路線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2 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03802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 、10-14 、23-34 頁;
本院卷第73-75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係以活動扳手破壞告訴人2 人上開住處之鐵窗,繼而攀爬鐵窗進入住處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偵卷第22-23 頁;
本院卷第93頁),又被告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既可破壞鐵窗,顯見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再其所毀壞、攀爬越入之告訴人2 人上開住處之鐵窗,具有防閑作用,自均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2 次侵入住宅之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均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嗣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2 起竊盜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以前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並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2 人之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見其非全無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6 萬餘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上開2 犯行之用,然業經被告丟棄滅失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因上開工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且非屬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
│1 │事實欄㈠ │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㈡ │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石項鍊壹條、鑽石戒指壹只、珍珠耳│
│ │ │環壹對、珍珠項鍊壹條、珍珠手鍊壹條、藍寶石戒指壹只│
│ │ │、人民幣參佰伍拾元及日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