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易,68,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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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裕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裕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裕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提供其承租址設屏東縣○○市○○○○巷000 號影印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在該處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經營「六合彩」之賭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簽賭方式係以香港特區政府發行開出「六合彩」號碼,以每支牌號不詳金額之簽注金,提供俗稱「二星」、「三星」等簽注方式,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押注後,核對每星期2 、4 、6 當期之前開「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凡賭客中獎者,可按其簽賭種類分別獲得不詳金額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被告所有。

迄民國108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影印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計算機1 臺、倍數表1 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4 張、速查表1 本、「六合彩」簽單3 張及供賭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枚)1 支。

因認被告涉犯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職務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警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被告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確有在其上址影印店內扣得計算機1 臺、倍數表1 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4 張、速查表1 本、「六合彩」簽單3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1 支等物,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下注簽賭「六合彩」,我係向吳淑梅下注簽賭「六合彩」,但我沒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亦未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或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六合彩」等語。

經查:㈠本案警方於108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302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影印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計算機1 臺、倍數表1 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4張、速查表1 本、「六合彩」簽單3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1 支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302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警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字第2177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9 頁)。

此事固堪認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揭物品均是我簽賭時使用之物品等語(見警卷第4 頁)。

審之前揭扣案之計算機、倍數表、開獎號碼表、速查表、行動電話等物品,並非屬專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尋常下注簽賭「六合彩」之人,同有持有前揭物品之可能;

另前揭扣案之簽單,實亦不無可能係被告自行記錄下注簽賭號碼之物。

則被告所供前詞,似乎不假,自無法僅憑前揭扣案物品作為認定被告被訴前揭犯行之依據。

㈡觀之卷附被告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內Line應用程式畫面翻拍照片7 幀(分見警卷第21至24頁),其上固有疑似被告接受代號為「維」之人下注簽賭號碼「01 12」;

接受代號為「雅」之人下注簽賭號碼「858 」之相關對話。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提示前揭翻拍照片予其閱覽後,供稱:前揭「Line」應用程式對話內容,是我與我兒子方聖維(使用代號「維」)、女兒方麗雅(使用代號「雅」)之對話。

我只是和他們談到「六合彩」號碼,但我沒有幫他們下注簽賭「六合彩」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方聖維、證人方麗雅到庭作證,以實其詞。

經查:⒈證人方聖維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Line應用程式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頁)予其閱覽後,結稱:我父親即被告(下稱被告)將我的line代號設為「維」。

前揭照片內所示內容,均為我與被告間之對話。

我當時要下注簽賭號碼「01、12」,因為我知道被告平常就有下注簽賭「六合彩」,所以我才請被告順便幫我下注簽賭,被告會向別人簽,但我不知道被告係向何人下注簽賭,我不是和被告對賭等語(見本院卷第61、66、67、68頁)。

審之證人方聖維除為被告之子外,平日亦與被告同住等情,同經證人方聖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方聖維間之關係緊密,於生活上互相幫助乃人倫之常,則證人方聖維證稱其欲下注簽賭「六合彩」而委由被告幫忙代為等語,合於常情,不無可信。

且觀之卷附Line應用程式畫面翻拍照片1 幀(見警卷第22頁下方照片),其上顯示證人方聖維傳送內容為「好幫我下這兩支」之訊息予被告,依其文義,既謂「幫我下」,顯指證人方聖維要被告幫其下注簽賭之意,而證人方聖維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問:「好幫我下這兩支」是何意?)答:我要下注這兩支號碼。

(問:你要下注這兩支,請被告幫你簽?)答: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益徵證人方聖維所證前詞要非虛詞,堪予採信。

是以,證人方聖維實係欲委由被告幫其下注簽賭「六合彩」,非向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

此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偶爾有人會來找我代簽,我沒有經營六合彩簽賭,我單純幫朋友代簽而已,亦沒有抽成,朋友輸贏跟我沒有關係,那是朋友自己和上頭組頭的事情,我是因為人情才幫朋友代簽等語(分見警卷第5 、7 頁,偵卷第7 頁),亦不相違,則被告與證人方聖維或被告自承代為下注簽賭之友人間,並非立於賭博之對向關係,即令被告確有依證人方聖維或其友人所託代為下注簽賭,當僅屬應否成立賭博罪幫助犯之範疇,尚不能論以賭博罪。

況據證人方聖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不知道被告後來有無幫我簽,我只有跟被告說幫我簽號碼「01 12」,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代證人方聖維下注簽賭「六合彩」,遑論認定被告有與證人方聖維對賭「六合彩」,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賭博犯行。

末查,證人方聖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沒有給被告80元之賭資,被告亦未向我收錢。

我當日返家後,曾詢問被告要給他多少錢,被告直接回稱不用。

被告沒有說要向我收錢,也沒有提到如果我中獎要分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如果無訛,被告既未向證人方聖維收取賭資,亦未表示需自中獎彩金分潤,顯不能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同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⒉證人方麗雅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Line應用程式畫面翻拍照片3 幀(見警卷第23、24頁)予其閱覽後,結稱:前揭照片內所示通話內容均係我與我父親即被告(下稱被告)間之對話。

因為我於某日夢到可以中獎20萬元之數字「858 」,且因我知道被告有下注簽賭「六合彩」,故我傳送內容為「何時開獎啦」、「可以單簽嗎」、「得啊」、「只簽3 碼」之訊息予被告,我僅係欲詢問被告如何下注簽賭「六合彩」。

後來,被告一直逼問,我才告知被告我是夢到號碼「858 」,我不是要以號碼「858 」下注簽賭「六合彩」。

我當初只是想要印證我的夢境才與被告談及其事,我並未將此夢境當作一回事,且我亦曾向其他家人講述我的夢境。

我之前不曾下注簽賭「六合彩」,此次我亦未以號碼「858 」下注簽賭,被告亦未向我收取賭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

倘若屬實,證人方麗雅僅係單純告知被告其夢境內所見數字,實未向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

且查,證人方聖維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Line應用程式畫面翻拍照片2 幀(見警卷第21頁)予其閱覽後,結稱:我傳送號碼「858 」予被告,係為告知被告有關姐姐(即證人方麗雅)之夢境內容,我沒有以號碼「858 」下注簽賭「六合彩」。

後來我有查當期「六合彩」開獎號碼,始又傳送內容為「59.95.55.52.25」、「552 」之訊息予被告,我僅係向被告表示證人方麗雅夢見之號碼「858 」與實際開獎號碼差異甚距。

因為我覺得被告可能會自己用號碼「858 」下注簽賭,才會再傳送內容為「你有下很多嗎?」之訊息予被告,詢問被告下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核與證人方麗雅結證其曾將其夢境內容告知家人等語相稱,益徵證人方麗雅所證前詞,並非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可以採信。

⒊綜上,前揭Line應用程式畫面翻拍照片上顯示之對話內容,均難認係被告接受代號「維」或「雅」之人下注簽賭「六合彩」之對話,另遍查卷內訴訟資料,亦未見偵查機關有查獲任何曾向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之人,而證人方聖維於本院審理時另結稱:我平日與被告同住時,不曾見過有人到我們住處向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而偶爾我前往被告經營之上址影印店時,亦未曾見過有人到該處向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79、80頁),是依卷存事證,實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存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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