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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遠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乙○○經營之「回憶小時候飲料店」攤車上愛心零錢箱內零錢得手;
其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搜尋上開飲料店攤車內所有財物,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第49頁、第54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4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照片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9 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並主張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是否罹患其他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
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63頁),均無被告辨別能力、控制能力受損之診斷。
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知道竊取他人財物是違法的,我沒有竊取物品等語(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其亦能依監視錄影畫面分辨影像內之人為其本人。
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是去看有沒有飲料,如果有我就偷來喝,附表編號3 這次我沒有偷,另案在小乃紅茶冰店那次我有偷等語(偵卷第37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可切題回答,邏輯清楚,尚能陳述、分辨各次竊盜行為之經過,亦能清楚否認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被告行為時之認知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
再依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進入攤車、翻找財物復離開等行為流暢自然,其附表編號1 犯行,被告離開攤車時,尚知把攤車帆布拉鍊繫上,並無任何異常、遲鈍、不穩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精神疾病而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情狀,自無鑑定之必要,辯護人據此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並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減刑適用等語,即無所本。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第3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被告附表編號1 、3 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附表編號2 犯行,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故核被告附表編號1 、3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並於107 年9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從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3 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應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1 年至今,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且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中度智能不足,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108 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63頁),且其自陳學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由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竊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竊得250 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法於被告附表編號1 、3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得│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財物 │ │
├───┼───┼──────┼────────┼───────┼────────────┤
│1 │乙○○│107 年12月27│屏東縣屏東市民族│徒手竊取該攤車│甲○○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日上午2 時29│路72之15號「回憶│愛心零錢箱內現│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小時候飲料店」攤│金1,500 元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 │後隨即離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同上 │108 年1 月5 │同上 │徒手搜尋財物,│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 │日上午2 時12│ │惟因未尋得財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分許 │ │即離去而未得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3 │同上 │108 年1 月13│同上 │徒手竊取該攤車│甲○○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日上午3 時12│ │愛心零錢箱內現│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 │金250 元得手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隨即離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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