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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純質淨重二十五點零一一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嘉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駕訓班旁之小巷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7 月30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25.01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嘉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又該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並未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設限。
是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療命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109 年4 月29日,而被告於108 年7 月15日發監執行,而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事實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情形,而前開緩起訴處分則經檢察官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26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毒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51頁),而其於107 年7 月30日17時3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潮中山00000000號),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蒐證照片等件存卷可查,且有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可證;
而扣案白色結晶體1 包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1.88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011公克」等情,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法定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惟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己儲備施用而一次購入,然以毒品之施用必得同時持有,其性質應屬一行為而當然包括(或足以吸收)另一行為。
且由於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其數量足以評價該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較高,已非單純持有少量或適量毒品供己施用之行為所得全數涵蓋,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為判斷標準,逕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
至於持有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法律既未特別評價,衡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法定刑均較施用毒品行為為低,而由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㈠被告此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施用之行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克以上之罪刑(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多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加以施用,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焊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000 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34.772公克,純質淨重25.01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7 年12月18日高巿凱醫驗字第5612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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