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峻豪於民國108年10月6日6時15分許起迄至同日20時1
- 二、許峻豪又於翌(7)日1時許至同日3時30分許期間,駕駛
- 三、案經王胤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許峻豪(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首次竊盜犯行持鑰匙打開娃娃機台
- 四、論罪科刑:
- 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規定,
-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 五、沒收:
- ㈠、被告就首次竊盜犯行所得之3,830元現金、海螺、公仔、好
- ㈡、另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為供被告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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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及海螺、公仔、好神拖、金魚裝飾各壹個(價值共計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7s 耳機貳個、渦輪型電風扇壹個及鏡面行動充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峻豪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6 時15分許起迄至同日20時10分許之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王胤蘋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夾霸來勝」娃娃機店時,因缺錢加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該店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撬開店內10台娃娃機台(機台編號6 、7 、8 、10、11、12、13、15、22、23)之錢箱門片後,竊取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383 枚,共計3,830 元現金,並致錢箱門片扭曲,足以生損害於王胤蘋,復進入倉庫內竊取海螺、公仔、好神拖及金魚裝飾各1 個(價值合計3,499 元),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首次竊盜犯行)。
二、許峻豪又於翌(7 )日1 時許至同日3 時30分許期間,駕駛上開車輛重返上開娃娃機店,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持自倉庫取出的鑰匙打開娃娃機台櫥窗,竊取6 號機台之i7s 耳機2 個、23號機台之鏡面行動充3 個及8 號機台之渦輪型電風扇1 個得手,復持該店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破壞店內1 台兌幣機之面板,惟未竊得現金,致面板受損,足以生損害於王胤蘋,許峻豪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第二次竊盜犯行)。
嗣經王胤蘋於同年月7 日9 時許透過手機監視器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胤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峻豪(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62、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胤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59至61頁),並有職務報告、錢箱硬幣週報表、遭竊貨品表、兌幣機維修估價單、娃娃機買賣契約書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及蒐證照片2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15至55頁,偵卷第63至69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首次竊盜犯行持鑰匙打開娃娃機台櫥窗,竊取數量不詳之物品等語,然依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9至53頁),被告應係於第二次竊盜犯行才竊取娃娃機台櫥窗內之商品之情,可堪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2頁),自應更正此部分事實。
又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於第二次竊盜犯行係竊取「六樣不詳商品」,然經本院核對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錢箱硬幣週報表(見偵卷第63頁),認依被告行竊之娃娃機機台號碼及商品損失數量觀之,被告此次應係竊取6 號機台之i7s 耳機2 個、23號機台之鏡面行動充3 個及8 號機台之渦輪型電風扇1 個,爰更正以上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就該條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件此罪之刑罰法律並無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在上開所示之時、地以店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把撬開娃娃機台的錢箱及兌幣機等語(見警卷第8 至9 頁),是該螺絲起子既然足以撬開娃娃機台之錢箱,其材質當甚為堅硬,倘持以對人揮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誤。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中,持店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把撬開娃娃機台的錢箱及兌幣機後行竊,所犯毀損與加重竊盜兩罪間,行為部分重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公訴意旨誤認被告第二次竊盜犯行係未遂,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等情,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第二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然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雖有經法院科刑確定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形,惟被告前所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本件所違犯者,並非相同性質之犯行,尚難認為其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技術員、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就首次竊盜犯行所得之3,830 元現金、海螺、公仔、好神拖及金魚裝飾各1 個(價值合計3,499 元);
第二次竊盜犯行所得之i7s 耳機2 個、鏡面行動充3 個及渦輪型電風扇1 個,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均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螺絲起子為娃娃機店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8 頁),則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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