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q○○、A○○、己○○、甲寅○○各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 二、q○○被訴如附表五編號74、75之告訴人部分,無罪。
- 三、q○○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分,公訴不受
- 四、己○○、甲寅○○、A○○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12、31、39
- 犯罪事實
- 一、q○○於民國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
- 二、q○○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電信有限公司(下稱協
- 三、緣q○○、己○○欲找人頭申請商號,再以商號名義向電信公司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 二、被告q○○另案與本案審理範圍之關係及說明: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q○○、A○○、己○○均不爭執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
-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 三、本案事實之補充、更正:
- 四、本案爭點:
-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參、論罪部分:
- 一、罪名:
- 二、共犯關係之說明:
- 三、罪數之說明:
- 四、想像競合:
- 五、審判範圍擴張部分:
- 六、數罪併罰:
- 七、刑之加重事由說明(被告A○○部分):
- 八、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 肆、量刑審酌理由:
- 一、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 二、量刑理由之判斷:
- 伍、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 陸、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得部分:
- 二、扣案物品部分:
- 三、此外,其餘本案被告用以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物品,未據扣
- 壹、第二追加起訴書對被告q○○追加意旨略以:被告q○○與被告A○
- 貳、第二追加起訴對被告q○○追加之適法性:
-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 二、經查,上開追加部分於起訴書對應之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
- 參、被告q○○該部分被訴無罪之理由:
-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二、訊據被告q○○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犯行,辯
- 三、經查:
-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使所指被
- 壹、追加起訴之範圍:
- 一、第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 二、第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A○○、己○○、甲寅○○基於幫助
- 三、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 三、本案檢察官雖就第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第二追加起訴意旨部分
- 壹、各移送併案意旨:
- 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 二、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
- 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
- 參、無從予以併案審理之理由:
- 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 二、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
- 肆、從而,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q○○、A○○2人前揭罪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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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9號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中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鍾昌軒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吳家綺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樊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下未標示者,均係指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418、6423、6505、6506、6555、7433、8643、9030、9470、9529、9765、10825號、109年度偵字第80、676、828、942、943、1096、1106、1357、1359、1500、1628、1676、1677、1804、1884、2793、3074、3533、3723、3793、379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4033、4069、4070、4573、4574、4721、4722、4938、5064、5095、5135、5136、5648、5809、6540、6733、6906至6908、7051、7195、7315、7732號)、追加起訴(l09年度偵字第8036、8185、8195、9084、9768、9966、10440、11672、11673號、110年度偵字第52、53、56、219、1178、1244、2563、5333、9870、98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9939、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q○○、A○○、己○○、甲寅○○各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及附表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q○○被訴如附表五編號74、75之告訴人部分,無罪。
三、q○○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四、己○○、甲寅○○、A○○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q○○、A○○、己○○及甲寅○○依其等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均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並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或網路社群平台之會員帳號或者使用者帳號,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各該平台以簡訊傳送驗證碼並回報之,將可使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成功註冊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且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極有可能會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藉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縱使發生上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有下列行為:
一、q○○於民國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行名義,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嗣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將所申辦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陳宥澄(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信暱稱「何處惹共鳴」、「跳跳」、「@kkhhuaaa」),作為其等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收蝦皮公司之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下稱蝦皮購物網站)所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一),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蝦皮購物網站會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以附表一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訂購貨品而取得交易之虛擬帳戶,復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虛擬帳戶內(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對應虛擬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q○○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電信有限公司(下稱協群公司)申請5000支電信門號(扣除黃金門號,實際承租4935支門號)後,於108年2、3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二),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所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三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以為交付(詐欺方式、時間、點數匯入時間、對應帳號,均如附表三所示)。
三、緣q○○、己○○欲找人頭申請商號,再以商號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大量電信門號,用以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詎A○○因其積欠己○○之債務,A○○乃應q○○、己○○之邀,以新臺幣(以下幣值未標示者,均指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於108年3月7日出名向高雄市○○○○○○○○○路○○○○號(下稱力豪商號),圖以抵償對己○○之債務或因而取得報酬,遂允諾將商號出借予q○○、己○○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嗣A○○、q○○、己○○、甲寅○○分別為如下之行為:㈠己○○徵得A○○同意,由A○○將力豪商號之商號印鑑章、商號負責人印章(下稱本案力豪印鑑),交予己○○保管使用,並僱用甲寅○○為員工。
再由A○○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前某日,在己○○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並容任己○○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
嗣己○○持本案力豪印鑑,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該印鑑印文後,分別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再與其僱用之甲寅○○共同商議、決定要以上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哪些驗證碼簡訊後,由甲寅○○負責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取款項等事務,並於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後,於108年6月11日以後至同年10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信帳號暱稱「金刀培」、「喵星」、「汐」、「人定勝天」、「天道酬勤」),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會員,以及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會員、使用者帳號之註冊電信門號,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玉山銀行、橘子支付公司、蝦皮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玉山銀行、蝦皮公司及橘子支付公司之各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橘子支付公司之會員及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己○○、甲寅○○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附表五、六、七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以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帳號、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在網路進行交易後所取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及蝦皮購物網站之交易虛擬帳戶,復使附表五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附表五所示玉山銀行虛擬帳戶、附表六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六所示之交易虛擬帳戶,使附表七所示之人匯款至橘子公司會員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代收帳戶,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五、六、七所示之人財物(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對應虛擬帳戶、匯款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
㈡q○○於108年3月20日前某日,徵得A○○同意出借力豪商號名義,由q○○持A○○之本案力豪印鑑,在協群公司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之乙方欄位內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復持該合作契約書而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4930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扣除黃金門號),A○○以此方式容任q○○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
嗣q○○於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後至108年3月23日2時43分許前某時,將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xin」),作為其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六編號1、2),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將所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以為交付(詐欺方式、時間、點數匯入時間、對應帳號,均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
㈢q○○另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徵得A○○同意出借力豪商號名義後,先自己○○處取得本案力豪印鑑,再由A○○在q○○提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同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q○○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
嗣q○○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9月19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亞太公司申請3207支電信門號後(承租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30日),於108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蝦皮帳號「@」sky283283),作為向通訊軟體LINE網站申請註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其租用之某網站上自行接收LINE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LINE網站之會員資格,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六編號3)。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資格在LINE網站上,詐欺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詐欺方式、時間、交付時間、交付財物之內容,均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
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如避免證人的重複傳喚)、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
然追加起訴,雖附麗於原來案件之起訴,性質上猶屬獨立之新訴,只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以獲致訴訟經濟效益,追加起訴不合法時,固應對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
追加起訴合法時,原案審判長予以合併審判,固屬有據,然倘因原案調查證據之程度及其他訴訟經濟因素之考量,認有必要時,仍可分開審理、分別判決,或由同法院另行分案、分別審理,亦無不可,此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得為裁量之職權,與被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無涉。
又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行或追加起訴;
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而對被告起訴、併案之全部事實,究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4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9號案件審理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9年10月27日屏檢謀宙108偵4418字第109904050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參(見易959卷一第9頁)。
又同署檢察官另就被告4人所涉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6月8日、110年11月3日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等案件(下稱第一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70號等案件(下稱第二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等情,亦有屏東地檢署110年6月7日屏檢介宙109偵8036字第110902126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見易535卷一第7頁)及同署110年11月3日屏檢介劍110偵9870字第110904037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見易891卷一卷第7頁)等在卷足考,固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而為上開追加。
㈢惟查,第一追加起訴書所追加部分,除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九編號1對被告q○○追加部分,應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堪認適法以外,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分別有如下所述重複起訴之情形(以下關於罪數之認定及說明,均詳如後述【甲、參、二】所示):⒈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就被告q○○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三之二部分就被告己○○、A○○、甲寅○○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四就被告己○○、A○○、甲寅○○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五就被告己○○、A○○、甲寅○○追加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
然查,本判決附表五編號3、12、31、39所示之告訴人,係原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2、31、39),此部分實為同一犯罪事實;
另本判決附表五編號42至73、附表六、附表七之被害人、告訴人,則與本判決附表五、六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⒊第二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己○○、A○○、甲寅○○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該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五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遭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被告q○○另案與本案審理範圍之關係及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固應以係同一事件而依該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
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乃因國家對之僅有一刑罰權,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復為使此等屬於同一刑罰權之犯罪事實,於同一程序中獲得一致解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審判自亦以全部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而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
此等原則所指涉者既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單一刑罰權關係,故皆以起訴部分之事實構成犯罪,而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前提,故此情形所指之「經判決確定」,當係「經『有罪』判決確定」而言。
無罪判決,既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與其他未經起訴之事實,原則上無犯罪事實一部、全部之關係可言,不生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之既判力擴張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q○○前因詐欺案件,另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8號案件審理後,諭知無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易959卷一第309至315頁)。
參之該案之起訴事實,略以:被告q○○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7年2月13日以青波茶行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再於107年10月14日19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人民幣7元之代價,提供前揭門號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跳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yh50026」,待被告q○○收受蝦皮購物網站發送之驗證碼簡訊後,再將驗證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A跳跳」,藉此方式容任以上開電信門號所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待該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先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知情之楊易軒下單購買商品,並因而取得給付商品款項及虛擬帳號。
嗣該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向李貞慧、林祐任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該案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則分別依指示匯款於107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107年10月14日19時3分許匯款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等情。
惟審諸另案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遭詐欺、匯款之時間,均早於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時間,則被告q○○前揭另案判決,顯非就與本案同一案件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而為判決,況被告q○○前揭前案,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等原則之適用,從而,本案審理範圍與前揭另案審理範圍無涉,就本案審理範圍而言,並無就同一案件為重行起訴之情形,應予說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959卷一第282至283頁、易959卷三第87至88頁),抑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當事人、辯護人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易959卷四第39至8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至被告q○○及其辯護人固曾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A○○、己○○、甲寅○○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易959卷一第282頁),惟其後均同意卷內資料之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曾經爭執之證人即共同被告A○○、己○○、甲寅○○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q○○及其辯護人嗣後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q○○、A○○、己○○均不爭執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客觀行為;
被告甲寅○○亦不爭執有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六所示之客觀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其等辯解及答辯內容,分別如下:㈠被告q○○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蝦皮購物網站部分:很多人是為了要衝賣場人氣跟點讚,讓評價更好,美化自己的賣場,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當時也只能在自己的賣場點讚,並不能賣東西,樂點公司部分:很多人要辦GASH遊戲的帳號,都是練功掛級用的,我沒有想到他們有辦法拿去做這些詐欺的事情,我自己有很多客戶也有辦,但都沒有發生這些問題等語。
被告q○○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⑴附表一關於蝦皮購物網站會員驗證碼部分,因被告q○○申請的門號沒有什麼功能,只能接收簡訊而已、並不能打電話出去,且電信公司允許他人大量申報此類接收簡訊之內容,因此,出賣此類電信門號,本即有商業需求,之所以發生此類詐欺案件,乃係因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去跟蝦皮買東西後,會隨機產生虛擬帳號,詐欺集團又跑去其他平台,去詐欺類似演唱會門票之類的東西,約定匯到玉山銀行在蝦皮隨機生產的帳號出來,等到錢進來之後,詐欺集團才跟蝦皮說不買了,蝦皮機制上這些錢不會退給原本的買家,而是退給當初註冊蝦皮帳號之人,上述詐欺模式,已然超出一般人可預見範圍;
⑵倘若被告q○○係為詐欺之使用,本可以大量金額為之,然仍僅收取7塊人民幣,可見被告q○○真係為商業上之需要而為之;
⑶參之被告q○○前揭另案無罪判決及卷存相關不起訴處分書,亦可知悉被告q○○確實無法預見;
⑷就附表三、附表九編號1部分,被告q○○雖有販賣驗證碼予他人,但詐欺集團是取得驗證碼後,再去註冊GASH之交友網站跟別人聊天,在聊天雙方有所合意後,才跟對方要求去7-11購買點數卡,無法將讓他人註冊成立聊天室,與詐欺結果劃上等號,況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是否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立聊天室,本即屬未知數,此部分應無可預見性;
⑸就附表九編號2部分,被告q○○雖係讓他人得申請通訊軟體LINE,並以所提供之手機驗證碼註冊,然通訊軟體LINE之功能眾多,申請註冊通訊軟體LINE,不一定就是要做詐騙,故在因果關係或主觀預見上,被告q○○可能無法有所認知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一開始我們是做其他通訊軟體認證的服務,前面做的都沒有問題,後來玉山銀行做了大概2、3月之後才收到警方通知書,才知道這樣的行為涉嫌幫助詐欺,最早是被告q○○自己在做的,他把一部分讓出來讓我跟被告甲寅○○操作,但是我們要用同一間公司向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辦門號,我、被告q○○都怕彼此經營會有問題,會影響到自己的財務信用,所以我們討論之後是以被告A○○擔任公司負責人,有賺錢的話再給他一部分的生活費,我知道被告A○○生活比較困難,所以把一部分的獲利讓他做生活開銷等語。
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己○○客觀上申請臺灣大哥大的255個門號,該等門號只能收簡訊,但不能通話、接收網路資料訊息,此係出於有商業需求,且該等門號用完後,被告又更換門號共4527個門號,亦非全部門號都有涉案,被告當初提供簡訊驗證碼,是因為有部分賣家會在LINE、蝦皮、MOMO、PCHOME上面,註冊會員為自己打廣告、衝流量、增加閱覽內容、提供評價,是被告己○○以此為經營之生意,實際出問題的不到20分之一,有問題者集中在淘寶網上,又淘寶網上之詐騙流程,利用虛擬帳號之生成而詐欺他人,尚須取得其他人之身分資料,又因係藉被害人、告訴人將錢匯入各該虛擬帳號後,再藉不會退款而以該等虛擬帳號對應玉山帳戶接受款項,其流程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己○○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主觀認知等語。
㈢被告A○○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門號不是我去辦的,我也沒有操作收發驗證碼的工作,我也沒有去跟收門號的對口聯繫,當時被告己○○、q○○來找我,我跟被告己○○之間有債務的問題,我欠他錢,被告己○○找我開設公司當人頭負責人,他說公司如果有獲利可以扣除我的債務,也可以幫助我賺取一點生活費,因為自己的生活出了很大的狀況,當時真的沒有想太多,而且又能解決積欠被告己○○的債務,他們也說沒有做違法的工作等語。
㈣被告甲寅○○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並否認涉及附表七橘子支付公司部分等語。
被告甲寅○○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甲寅○○從事驗證碼之工作,係從正常合法經營之臺灣大哥大所申辦;
虛擬帳號之部分,除驗證碼外,尚須其他手續才可辦理,被告甲寅○○合法相信其所為不會遭詐欺集團所利用;
本案發生前,新聞媒體亦未有類似提供驗證碼遭詐欺之情形,無從推論被告甲寅○○依照一般人的智識和社會經驗,可預見本案涉有幫助詐欺;
又被告甲寅○○先前並無任何詐欺前科,學歷亦僅有國中畢業,對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技倆,並沒有特別的認識,故被告甲寅○○完全無法預見她的行為會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並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㈠經查:⒈被告q○○於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行名義,分別向台哥大公司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將所申辦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陳宥澄及其他不詳人士,向蝦皮公司申請註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該等人士接收蝦皮購物網站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
⒉被告q○○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5000支電信門號(扣除黃金門號,實際承租4935支門號)後,於108年2、3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該等不詳人士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該等人士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
⒊被告q○○、己○○、A○○等3人,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約定由被告A○○申辦力豪商號及充作登記負責人,以力豪商號作為人頭申請商號使用。
⒋犯罪事實三㈠部分:⑴被告A○○將本案力豪印鑑於108年6月11日前某日交予被告己○○保管使用。
⑵被告A○○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前某日,在被告己○○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被告己○○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
⑶被告己○○持本案力豪印鑑,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
⑷被告己○○及所僱用之被告甲寅○○共同商議、決定所申辦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再由被告甲寅○○負責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取款項等事務。
⑸被告己○○、甲寅○○於108年6月11日以後至10月間,將被告己○○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中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前述不詳人士作為其等向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向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會員,以及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會員、使用者帳號之註冊電信門號,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玉山銀行、橘子支付公司、蝦皮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另被告甲寅○○爭執附表七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詳如下述【甲、貳、四、㈠】)。
⑹該等人士透過上開方式,取得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玉山銀行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橘子支付公司之電子支付會員及蝦皮購物網站會員。
⒌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⑴被告q○○於108年3月20日許,持被告A○○之本案力豪印鑑在協群公司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之乙方欄位內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4930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扣除黃金門號,包含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
⑵被告q○○嗣上開電信門號申辦後至108年3月23日2時43分前之間某時,將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xin」),作為其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取得對價,使該不詳人士取得附表九編號1所示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
⑶被告q○○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自被告己○○處取得本案力豪印鑑後,再由被告A○○在被告q○○提出之亞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同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被告q○○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
⑷被告q○○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9月19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亞太公司申請3207支電信門號(承租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30日)。
⑸被告q○○於108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該不詳人士向通訊軟體LINE網站申請註冊會員之註冊電話,並容任不詳人士在其租用之某網站上自行接收LINE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使該不詳人士成功取得LINE網站之會員資格,並收取對價。
⒍上開會員或使用者帳號之認證時間,分別如附表十至十六所示。
⒎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遭不詳人士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並由不詳人士藉由被告4人分別提供電信門號、代收手機驗證碼所取得之上開會員或使用者帳號,並藉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取得附表一、五、六、七所示之虛擬帳戶,再使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或交付財物(關於附表一、三、五、六、七、九之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或點數匯入時間、金額、點數價值或所交付之財物、對應虛擬帳戶及所對應各該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均分別詳如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
㈡上開事實,分別經被告q○○、己○○、A○○坦認其客觀事實在卷、被告甲寅○○則坦認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六所示之事實(見易959卷一第283至284頁),核與證人陳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4863卷一第60至69頁、偵8643卷一第461至471頁),並有被告q○○庭呈蝦皮購物網站認證門號紀錄(見偵8643卷一第417頁)、被告q○○與「何處惹共鳴」、「跳跳」、「澄」、「@kkhhuaaa」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5467卷第43至51頁、警6956卷第122至125頁、警8976卷第431至434頁、偵4418卷第49至61頁、偵13505卷第15至19頁、偵8643卷一第213至221、387至395頁、偵16845卷第17至23頁、偵15845卷第39至63頁)、被告甲寅○○與微信暱稱「金刀培」、「天道酬勤 蝦皮」、「喵星8+7」、「人定勝天」之對話紀錄(見偵8643卷三第89至100、551至587頁、偵8036卷第65、73至79、85、123頁)、被告己○○與微信暱稱「喵星8+7」之對話紀錄、微信暱稱「喵星8+7」「汐」、「金刀培」、微信頁面擷圖(見警7500卷第42至44頁、偵38498卷第575至577頁)、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商工WebIR查詢系統-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負責人即被告A○○之勞保及戶籍資料戶籍地之全戶戶籍資料(見偵5369卷一第138至148頁)、被告己○○、A○○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7500卷第345至348頁)、被告忠昌軒前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00號13樓之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7415卷二第298至300頁)、被告己○○之母鄭惠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498卷第237至239頁)等資料在卷可考,以及附表二、四、八、十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是各該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
而幫助犯之成立,雖以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然二者間因果關係之有無,祗須具有強化或促進之因果關聯,對正犯之犯罪流程產生影響而有所貢獻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連鎖共犯,係指行為人之教唆或幫助非對正犯所實行之主行為為之,而係對其他教唆、幫助犯所為,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此部分僅得依其性質,成立共犯。
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
經查:⒈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分別用於註冊對應之會員帳號及使用者帳號,其後各該會員帳號及使用者帳號,分別用以形成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用詐術環節(用以匯款至會員帳號所生成之虛擬銀行帳戶或儲值一定價值之點數至會員帳號、使用者帳戶作為詐欺實行者用以佯裝真實身分及與被害人聯繫之工具等),則此部分行為,應認具有助成、促進各該正犯之詐欺行為實行,確屬幫助行為,且對正犯所實行之詐欺犯行間,具有幫助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⒉另被告A○○雖係提供力豪商號之名義及出具個人自身之名義,使被告q○○、己○○等人,用以申請附表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與其上述行為間具有關聯性之犯行,僅得直接連結至被告q○○、己○○之電信門號申辦行為。
儘管被告A○○所為,並非直接對各該實行詐欺行為正犯為之,惟仍具有助成、促進被告q○○、己○○、甲寅○○遂行前揭幫助行為之效果,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屬於「幫助之幫助」之連鎖共犯類型,則被告A○○所為,亦屬於對取得附表五、六、七、九所示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不詳人士實行犯罪之幫助行為明確。
三、本案事實之補充、更正:㈠起訴書原雖認被告q○○就附表三所涉之協群公司電信門號,乃係提供予綽號「王子文」之人而為之。
惟查,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A○○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下旬的某一天,我跟被告己○○、q○○去屏東市民生路的85度C店外面的露天座位見面,聊了差不多半小時到一小時的時間,主要是他們2人告訴我去警局時要怎麼說,是被告q○○教我說一些保障我的話,譬如是王子文的事情,但我跟王子文根本就不認識,這部分是被告q○○教我講假話。
被告q○○當場有拿我的手機去操作,製作我跟被告q○○之間假的LINE的對話,還有我跟王子文之間的假的LINE對話,還有刪除我原本跟被告q○○之間的真實對話,被告q○○操作完之後就還給我,他好像當場拿我的手機去85度C斜對面的一家列印店去列印那些對話紀錄,然後將列印的資料拿給我,内容包含有王子文的證件影本,GASH點數的案件這部分被告q○○要我出來幫他擔這個等語(見偵8643卷三第51至53頁),輔以王子文另案就力豪商號涉案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王子文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之可能,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對王子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876、2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15837卷第91至95頁),可見被告q○○於偵查中供稱王子文詐欺涉案情節,顯屬案發後編撰、卸責之詞。
況以,被告q○○已於本院供稱本案與所述王子文之人無關等語(見易959卷四第798頁),自無從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提供電信門號對象,與王子文有關。
從而,本案僅足認定被告q○○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起訴書遽認被告q○○確係提供王子文或以「王子文」為綽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應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及正犯實際身分之認定,不妨害實際行為人之詐欺犯行業經遂行之事實,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附表三編號31之告訴人張右萱,其原名即為X○○,乃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誤將告訴人張右萱之新、舊名,混淆人別而再為併列之,爰由本院更正、補充其姓名(另以告訴人張佑萱舊名追加起訴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如後);
又附表一編號17、23及附表五編號65之被害人、告訴人,均於本案審理期間有更名之情形,一併補充之。
㈢附表一、三、五、六、七、九部分,起訴書及各追加起訴書有如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帳號、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之誤載情形,惟此部分尚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亦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本案爭點:㈠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各以前詞相拒,是本案爭點則為:⒈爭點一:被告甲寅○○是否參與犯罪事實三㈠及附表七部分之電信門號提供及代收驗證碼行為?⒉爭點二:被告q○○、己○○、甲寅○○是否各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㈠至㈢所涉及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供所申請之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抑或是任由取得門號之人自行接收驗證碼而取得各該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進而使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至對應虛擬帳戶、會員帳戶等情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⒊爭點三:被告A○○是否就犯罪事實三提供力豪商號作為人頭申請商號,及出具個人名義名義以供被告q○○、己○○仍等人用以申辦附表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部分,並輾轉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用以作為詐欺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下就上述爭點,論斷如下。
㈡【爭點一】關於被告甲寅○○所涉附表七部分橘子公司會員代收驗證碼部分:⒈經查,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有遭不詳人士詐欺之情形,業如前述,又該部分涉案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戶「ghuew5263」、「olbunw0910」等帳號,所據以註冊使用之電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手機號碼驗證時間,均為108年9月5日22時57分許、22時58分許,該2門號之申登人均為力豪商號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775卷第85頁)、橘子支付公司108年12月2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1912001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775卷第111至11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由此足見,如附表七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均係在力豪商號名下期間,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甚明。
⒉稽之被告甲寅○○所供稱:我任職時間係108年6月至108年10月初,工作項目就是幫客戶代收簡訊,並將收到的驗證碼傳送給客戶,在力豪商號任職期間,確實有0000-000000、0000-000000這2支門號等語(見偵4418卷第275頁、偵8036卷第53頁)。
依此足信,被告甲寅○○經被告己○○僱用期間,確實知悉該等電信門號,同時亦有參與該等電信門號之驗證碼收受乙情明確。
⒊被告甲寅○○雖辯稱該等電信門號,有提供購買驗證服務之客戶,但非接收橘子支付公司之驗證碼等語,惟被告甲寅○○、己○○斯時已代收各該驗證碼,該等門號亦係處於力豪商號可使用之時間範圍,又被告甲寅○○既有與被告己○○為前揭之分工,業經認定如前,自足認定被告甲寅○○確有經手該部分門號之提供及驗證碼代收事宜。
⒋至被告甲寅○○雖另提出前揭微信暱稱「人定勝天」、「天道酬勤 蝦皮」之間微信對話紀錄為據。
惟查,此部分僅見被告甲寅○○與微信帳號「人定勝天」、「天道酬勤 蝦皮」間於108年9月2日間有就0000-000000、0000-000000有其他驗證碼代收情形,然被告甲寅○○就此部分對話紀錄之提供並非連貫,時間方面僅及於部分時段,難以憑此對話紀錄內容,即反面推認被告甲寅○○就本案涉案橘子支付公司會員,未曾提供驗證碼代收服務。
況以,依此對話紀錄之內容,尚得佐證其於偵查中所辯稱:已於108年7月中旬將SIM卡交付給被告己○○而不知接過其他項目等語(見偵8036卷第63頁),與前情相左,則其所辯,即有矛盾。
是以,被告甲寅○○所辯,自屬無據。
㈢【爭點二、三】被告4人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4人各就其等上開所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
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之生活歷練及智識程度,應均具有達到通常一般人智識程度及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⑴被告q○○於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案發當時為32、33歲之成年人士,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網路上賣LINE的貼圖,畢業就出來工作。
⑵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三㈠案發當時為32歲之成年人士,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那時受傷在休養,畢業後做了4年半之職業軍人,之後就做一些汽車買賣業務或其他比較雜散性質等職業。
⑶被告A○○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案發當時為33歲之成年人士,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從事職業軍人,嗣退役後即在工廠或工地做工。
⑷被告甲寅○○於犯罪事實三㈠案發當時為26歲之成年人士,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從事服務業。
⑸被告4人上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歷練,業據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易959卷四第797頁),準此足信,被告4人均具有通常一般人智識程度及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足堪認定。
⒊一般人均可以自己之身分申辦電信門號,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網際網路發展發展所及,各該電子商務平台之使用方興未艾,各該電子商務平台對於其使用者運用該平台進行交易,未必係透過註冊或其他方式為之,惟若干電子商務平台,為驗證使用者身分且避免遭惡意註冊、濫用平台會員身分,多以電子信箱位址、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社群平台之帳號,並輔以其他足資識別會員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藉以擔保使用者註冊帳號時,得提供正確而足資稽核之資料,藉以保障電子商務平台使用者之交易安全及資訊安全,如需要透過簡訊驗證或傳送驗證碼而確認是否得以註冊者,除係向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衡諸前開簡訊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係曾透過該驗證方式註冊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藉此規避正規方式使用,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或各該網站服務提供者之稽核或追查。
經查:⑴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各電信門號,所分別對應之會員、使用者帳號,均需藉由申請人,提供擬欲註冊使用之使用者或會員提供之電信門號,收受驗證碼或輸入相關門號,方得以完成註冊流程,而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分別經被告q○○、己○○、甲寅○○等人提供予不詳人士以供其等用以申辦帳戶,助成其等收受驗證碼而認證之,並收取代價,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準此可見,被告q○○、己○○、甲寅○○均係處在與所交付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對象間欠缺特別親誼或可靠信賴關係之情況下,為圖得報酬,乃將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或代為收受驗證碼。
參之上開說明,顯見被告q○○、己○○、甲寅○○等人,已可預見將有不詳之人利用該等會員資格、使用者身分作為名義,進而取得該等會員帳戶、使用者帳戶,以此方式規避電子商務平台會員藉以稽核未以正規使用方式之會員,或掩飾使用者帳戶之使用者本人真實身分,藉此遂行財產犯罪,以避免遭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仍提供該等服務,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應認被告q○○、己○○、甲寅○○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被告A○○部分:⑴被告A○○固僅遂行前揭力豪商號名義之提供、個人名義之提供之行為,然此部分經認定同屬幫助行為,業如前述。
⑵參以被告A○○於偵查中所供稱:108年3月被告己○○、q○○帶我去申請力豪商號,因為我有欠被告己○○錢才會同意,當時被告己○○跟我說,力豪商號是要收網路的驗證碼,我欠他的錢,只要我同意當力豪商號負責人就可以抵債,被告己○○給我門號申請書簽名時,說要辦門號收驗證碼等語(見他4307卷第19至20頁)。
由是足認,被告A○○乃係知悉其出具力豪商號及個人名義將有助成被告q○○、己○○等人申辦門號代收驗證碼,詎其竟為圖抵償對被告己○○之債務,始為上開出借力豪商號、個人名義之行為,足信被告A○○可預見將有不詳人士可利用該等電信門號收受驗證碼之服務,規避電子商務平台、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驗證機制,藉以取得相關平台會員、使用者資格,或由上述服務掩飾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財產犯罪,規避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仍不在乎該等結果發生而為之。
是被告A○○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4人就爭點二、三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q○○、己○○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上述電信門號之提供、代收驗證碼,被告2人僅知悉係供他人衝人氣、流量或掛級練功,才利用該等電信門號,而有商業需求,被告q○○、己○○無從預見將遭利用於詐欺等語。
查:⑴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除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以外,其餘電信門號則由被告q○○、己○○各以青波茶行、自身名義或以力豪商號所申辦之電信門號,固無積極證據足證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悉數投入犯罪使用。
然此部分之情狀,僅足顯示被告q○○、己○○就本案以言,並非係出於直接幫助故意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謀,為專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進而大量申辦電信門號而供助成、促進詐欺犯罪之實行。
⑵復觀諸附表十一至十六所示之電信門號及對應會員、使用者帳戶之驗證時間,已可見被告q○○、己○○申辦取得各該門號後,有縱容不詳人士取得大量電信門號,藉以取得相關網路電子商務平台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帳號。
被告q○○、己○○既未曾查證該等人士之身分,只要不詳人士提供報酬,即率爾提供上開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即可獲利,要難於對此舉已屬放任他人從事詐欺不法使用之情節,託詞其等絲毫無從預見。
從而,自難認被告q○○、己○○及其等辯護人此節所辯,有何可採之處。
⒉被告q○○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q○○倘有詐欺之圖,當不致僅收受較低額度之報酬等語。
然查:⑴就本案提供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歷程觀察,被告4人所為,已然得使取得該電信門號之他人,可得利用該等電信門號,並藉由被告等人代收驗證碼,藉此規避身分稽核機制,使個人通信藉以社會交往或個人參與電信平台之擔保會員身分真實性及可查證性之機制落空,被告q○○既得從中牟利,自無礙於其率爾藉由代為規避驗證機制,容任不詳人士因此取得該等註冊、驗證之會員資格、使用者身分後,得以隱晦行事,藉以避免遭到查緝而遂行詐欺犯行。
⑵衡以此等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所取得之對價,並無固定行情,被告q○○又得於107年至108年間有前揭大量申請電信門號並提供代收驗證碼之事實,自足從中牟利,亦為被告q○○於警詢中供陳有獲利之情形明確(見警6956卷第30頁)。
既過程中無所損害,亦難僅以被告q○○未收取高額報酬,即反推其並無容任他人濫用代收驗證碼取得會員帳戶、使用者帳戶而遂行詐欺犯罪之意思。
⑶從而,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⒊被告甲寅○○之辯護人辯以被告甲寅○○乃從事驗證碼之工作,而虛擬帳號尚須其他流程始得辦理,依被告甲寅○○之生活經歷及智識程度,乃合法相信該等門號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
但查,被告甲寅○○所為之驗證碼代收行為,性質上已有涉入他人利用為詐欺及規避查緝真實身分之高度風險,業如前述,縱使被告甲寅○○乃係透過合法取得之電信門號而提供他人上開服務,亦不能藉此解免其所為已有助成、促進不詳人士取得該等門號申辦、註冊之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進而實行詐欺取財之危險,被告甲寅○○既具有一般人通常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智識經驗,自難推諉其無從預見。
是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⒋被告q○○、己○○之辯護人固辯稱上開詐欺方式難以預見,及被告甲寅○○之辯護人均稱新聞媒體未曾有報導驗證碼實行詐欺等語。
查:⑴本案涉案虛擬帳戶,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電子商務平台交易帳號機制而取得,並藉此收取詐欺款項,然上述機制衍生得為利用詐欺之情事,僅係具體實行詐欺之方法與其他案件有所不同,揆之前開說明,上述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僅須行為人概略認識正犯所涉及之不法內容,毋庸連同細節或具體內容均清楚了解,是此部分之答辯內容,已顯無據。
⑵關於「新聞紀事、媒體報導」,於證據法則之認定及評價之理由構成中,僅係藉由公眾週知之事實,作為犯罪事實之推認依據。
幫助犯之主觀犯罪故意,其推論依據,並非僅侷限於「是否具有特定新聞紀事披露、記載」之間接事實,又刑法對於幫助犯行之形式,並無定型要求或法定因果進程之要件門檻,舉凡足以惹起、促成正犯實行引發法益損害、危害法益之行為,均屬之。
是以,幫助犯主觀上對於正犯實行詐欺犯行之具體因果進程,縱使可預見並容任發生之內容,有些許差距,只要仍舊未悖離被害人因錯誤而自損式引發財產損害歷程(財物之交付或處分),該歷程亦非顯然與常情乖離,仍非重要之因果偏離。
參以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分別有網購詐欺、金融支付異常詐欺、遊戲點數詐欺等幾類詐欺事實態樣,均足為一般人獲悉、了解,並未逸脫一般人所得理解、想像之詐欺手段、結果。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無從託辭於本案稱無從預見。
⑶輔以被告甲寅○○於偵查中供稱:幫微信暱稱「金刀培」、「嗜星」、「汐」等人代收2096則簡訊等語(見偵8643卷三第11頁)。
可見被告甲寅○○短期間有對特定人提供大量代收驗證碼之簡訊內容,對此情況,被告甲寅○○亦未曾篩選、查證所提供之對象並收取報酬,顯無可能係出於可靠之信賴關係而提供,自難認被告甲寅○○有預見仍出於合理確信而不致於發生將助成、促進詐欺犯罪實行之結果。
⑷況以,被告4人既於本院供承曾收過手機遊戲、通訊軟體或註冊社群軟體之驗證碼(見易959卷四第797至798頁),益見被告4人對於手機門號收受驗證碼攸關個人在電子商務平台會員或相關社群使用者身分之私密性及隱密性,應得有所掌握、知悉,然其等仍放任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述交易機制而實行具有高度風險之行為,不僅將使被害人、刑事偵查機關,難以追索實際行為人,亦使詐欺集團更易於藉此施用詐術以訛詐被害人,益徵被告4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q○○、己○○及甲寅○○辯護人上開答辯內容,亦難採認。
⒌被告A○○則辯以其未曾辦理本案電信門號或未操作代收發驗證碼,亦未跟收門號之對象對口等語。
然查,被告A○○客觀上所為,亦係對於被告q○○、己○○、甲寅○○等人有所助成、促進,而為前述「幫助之幫助」之連鎖共犯,亦屬對於正犯犯罪之幫助行為,被告A○○主觀上亦知悉被告q○○、己○○申辦該等電信門號之用途為何,業經認定如前,被告A○○客觀上所為,即難認無幫助因果關係,主觀上亦難認其不能預見被告q○○、己○○等人所為上開電信門號提供、驗證碼代收行為,不致發生上開遭他人利用以詐欺之結果,是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⒍被告q○○之辯護人雖以被告q○○曾經另案無罪判決及卷附其他相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悉被告q○○無從預見等語。
然而,被告q○○雖經另案為無罪判決,業如前述,惟另案無罪判決所為之證據評價、事實認定,本即無從拘束本院事實認定,自無從憑此作為對被告q○○有利之佐證。
況以,依該案判決書所敘載之起訴事實,僅及於被告q○○於107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提供門號並代收驗證碼之行為,而未及斟酌被告q○○有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三、九所示大量提供電信門號或代收驗證碼之事實,自無從比附被告q○○另案無罪判決之結果。
又卷附其他不起訴處分書,不乏針對各該案被告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然各不起訴處分書所本之理由,亦與被告q○○之情形不同或事實前提有異,亦難援為被告q○○有利認定之依據。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罪名: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A○○本案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A○○本案固然提供人頭公司、自身名義及使被告己○○、q○○得用以申辦門號,從而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上開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號權限,然其所為,僅有助成、促進詐欺犯行遂行之效果,其自身並未有任何介入、經手,抑或以其他方式干涉如附表一、三、五、六、七、九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財物(即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去向,本身欠缺詐欺犯罪所得間之物理接觸關係,自不具任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或已有涉及移轉、變更犯罪所得,從而,被告A○○所為,自非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甚為明確;
另被告A○○上開行為,本即無助於洗錢犯罪之實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後續如何處置犯罪所得,不具任何積極助成、促進效果,亦難認係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
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認,顯有誤會。
但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
準此,本院既認被告A○○所為無涉於一般洗錢或幫助一般洗錢,本即與前開起訴範圍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生審理不可分之問題,當非起訴範圍,本院自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又該部分僅係促請本院注意具有單一性之他部事實,法律評價及罪名亦不拘束本院,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詳如下述【甲、參、五】),亦不生退併辦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共犯關係之說明:㈠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僅構成幫助犯,已如前述。
第二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均有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易891卷一第14頁)。
然查,除被告q○○此部分無涉於第二追加起訴部分之犯行,由本院為無罪諭知於後外(詳如下述【乙】),依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被告己○○、A○○、甲寅○○3人間僅係各就其幫助行為促成正犯實行本案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以,其等均非實行正犯,自與刑法第28條之犯罪共同實行之要件不合,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己○○、A○○、甲寅○○3人自僅就其幫助犯行各負其責,第二追加起訴意旨所為主張,應有誤會。
三、罪數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亦係國家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縱使檢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知與聽聞之義務。
又所稱罪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㈡經查:⒈依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戶之認證時間時間極為密切,衡情物理空間亦無顯著差異,則被告q○○、己○○、甲寅○○遂行各該等幫助犯行時,應各係基於單一目的,接連實行前開行為;
被告A○○亦係分別就犯罪事實三㈠僅有商號、個人身分資料提供行為,以供申辦之行為,並無其他舉止可言。
從而,各應認被告4人各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㈠所為,均係接續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⒉另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及單一被害人,亦應僅得認定一罪。
⒊是以,被告及辯護人等均陳明本案罪數認定以一罪認定之,在本院前開認定之範圍內,應屬有理。
㈢起訴書、第一追加起訴書、第二追加起訴書,固分別認被告4人本案罪數之認定,應按所提供之門號數量論處之。
惟查,依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而匯款之對應帳戶或會員帳號,雖係經被告q○○等人個別認證,但確有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時複數電信門號之認證所產生之對應虛擬帳戶或會員帳號而交付財物,從過度評價禁止原則觀之,自難將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詐術原因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擅加割裂其行為數,否則毋寧將牴觸過度評價禁止原則。
是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㈣另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認改以驗證碼提供日數計算罪數等語(見易959卷一第331頁)。
然查,此項主張,依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附表十六僅有單一門號提供,不另贅述),可見各該門號對應之認證帳戶產生,多有日數緊密重疊之情形發生,倘依此方式評價本案行為數、罪數,將可能發生同一被害人接連交付財物之情形下,僅因被告於不同時間代收、交付驗證碼,即憑此割裂相同法益侵害所為之罪數,難以迴避過度評價禁止之疑慮,亦非可採。
㈤上開罪數之變更較檢察官所認定行為數次數為少,復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充分辯論,自不生對於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突襲,應予說明。
四、想像競合:被告q○○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助成正犯侵害附表一、三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被告己○○、A○○、甲寅○○各就犯罪事實三㈠,亦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助成正犯侵害附表五、六、七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審判範圍擴張部分: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㈡經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以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另就附表五編號41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五編號42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㈢審諸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一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間;
附表五編號41、42,與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間,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數罪併罰:被告q○○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A○○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且非接連為之,又被告q○○申請電信門號之名義各異,酌以被告q○○、A○○與他人一同遂行幫助犯行與否以及一同遂行幫助犯行之行為人為何人各節,亦有情節上之差異,應認各係被告q○○、A○○各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q○○之辯護人及被告A○○主張均論以一罪,尚無可採。
七、刑之加重事由說明(被告A○○部分):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
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第2195號、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A○○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A○○所不爭執(見易959卷四第806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易959卷一第101至120頁),是被告A○○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惟觀之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案紀錄部分,乃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與本案為財產犯罪之保護法益、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復因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迄至本院審結為止,已歷時7年以上,衡此,殊難認為被告A○○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
公訴意旨陳明被告A○○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則有誤會。
㈢本院既未以被告A○○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其量刑上不利之參考依據,仍得於責任刑量定時,以被告前開前案科刑紀錄,資為其等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八、刑之減輕事由說明: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量刑審酌理由:
一、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
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第129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
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
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二、量刑理由之判斷:㈠本案犯罪情狀:⒈被告4人以前揭方式,被告A○○併以提供人頭商號及其個人名義,因而使被告q○○、己○○、甲寅○○於取得各該電信門號後,進而提供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等服務,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電信門號及因而註冊、申請各該電子商務平台會員資格、社群軟體之使用者身分等相關資料,以從事不法使用,造成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甚鉅,是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用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
⒉被告4人之動機、目的:被告4人分別供稱為了工作、創業、賺錢而為上開行為(見易959卷四第807頁),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罪責層次之可非難性降低等有利審酌因素。
㈡本案一般情狀:⒈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欠缺得以減輕、折讓其等責任刑之一般情狀存在。
⒉被告q○○、己○○、甲寅○○等3人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被告A○○則是於本案前僅有前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959卷一第95至123頁),是被告4人均為初犯,於責任刑方面之折讓、減輕幅度較大,可資為其等一般情狀方面之減輕因素考量。
⒊被告4人未曾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間有何損害彌補舉措,是並無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得為有利被告4人有利之一般情狀審酌因素。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據被告4人供承如下(見易959卷四第807至808頁): ⑴被告q○○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販賣LINE的貼圖之工作,會跟一些作者合作、居間仲介,月收入約3萬出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⑵被告己○○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在家幫忙家族事業,沒拿薪水,無固定月收入,有需要就跟母親要求,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⑶被告甲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獨居,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⑷被告A○○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最大10歲、最小4歲等4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均跟前妻同住,需負擔扶養費,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工地的臨時工,由工頭、仲介派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酌以曾表示意見之被害人、被害人所表明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數及罪數之認定乃本案攻防對象之重點,而罪數之認定乃攸關影響定執行刑之基礎,是如未經全案確定,則可能衍生不必要之原先定執行刑基礎變更之爭議,為避免本案被告無從預測最終刑罰可能之範圍及結果,並貫徹其等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全部被告之全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符合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q○○部分:⒈犯罪事實一:⑴被告q○○就所涉青波茶行部分門號,於警詢供稱:協助認證1次賺取7元人民幣,依協助認證之次數收費等語(見警2300卷三第251頁),另供稱:107年4月到108年1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認證服務,每筆認證大概35元到40元,網路遊戲的帳號大概每筆認證15至20元,認證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獲利7元人民幣等語(見警5467卷第4至5頁)。
⑵依被告q○○所述,可見其就如附表十一之電信門號,供他人認證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每則可因而取得7元人民幣甚明。
公訴意旨雖敘載不同金額,但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僅能依有利被告q○○之方式計算之。
⑶參以被告q○○就附表十一所提供之電信門號數量為13門,足以推認相應之驗證碼收受次數為13次,依此計算,該部分對價共計為人民幣91元。
此部分為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⒉犯罪事實二:⑴依被告q○○上開所述,其就所涉遊戲帳號乃收受15至20元,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有利被告q○○之方式之15元估算,較為合理。
故就附表十二所所示提供不詳人士註冊樂點公司會員帳號之門號,共5門,足以推認相應之驗證碼收受次數為5次,依此計算,共計為75元。
此部分為被告q○○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⑵至於被告q○○曾於偵查中供稱:我幫王子文代收GASH驗證碼,可以拿到天堂M遊戲幣1人1半,我不清楚到底可以拿多少等語(見偵8643卷三第59頁)。
是以,自難認此部分被告q○○先前所述取得遊戲幣作為獲利之內容屬實,起訴書循被告q○○先前偵查中之辯詞而認係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⒊犯罪事實三㈡、㈢:⑴附表九編號1:被告q○○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幫客戶收0000-000000、0000-000000之GASH會員驗證碼。
我當初跟對方約定是一封簡訊我收取30元台幣,我總共幫這客戶收了4封簡訊,都是GASH會員驗證碼簡訊,對方收了我傳送的驗證碼簡訊之後,沒有付我款項等語(見偵56卷第104頁)。
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q○○確有收受對價,自無從加以沒收、追徵。
⑵附表九編號2部分:被告q○○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是我用力豪商號申請的,1號門號收取報酬為10元,是蝦皮付款的等語(見偵8643卷三第289頁),依被告q○○所述,此部分應可認定有犯罪所得10元。
㈢被告己○○、甲寅○○部分:⒈被告己○○、甲寅○○本案係因勞僱關係,始有本案參與行為,業如前述,衡此等關係,被告己○○、甲寅○○雖均僅有幫助犯行,然2人之間仍處於垂直分工參與,故而,本案收益之支配,應係由被告己○○所取得甚明。
以下關於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所涉及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己○○罪刑項下沒收。
⒉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手遊部分是1則驗證簡訊1元人民幣;
通訊軟體(line、微信、whatsapp)部分是1則驗證簡訊2元人民幣;
論壇、蝦皮部分本來是1則驗證簡訊10元人民幣,後來降價為1則驗證簡訊5元人民幣,蝦皮因為要收2次驗證碼,所以都會收費2次;
玉山銀行跟淘寶是1則驗證簡訊10元人民幣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6至337頁)。
依此關於玉山銀行部分之計算方式,即代收驗證碼1次人民幣10元;
蝦皮公司部分之計算方式,無論係門號數1則還是驗證次數2則,均為人民幣10元。
⒊橘子支付公司部分,被告己○○雖於偵查中曾否認有收受橘子支付公司之驗證碼(見偵8036卷第55頁),惟其嗣後並不爭執,業如前述,核諸橘子支付公司乃提供遊戲服務類型之公司,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q○○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11941卷第297頁),是以,此部分驗證類別,與前述手機遊戲類同,亦屬對於被告己○○所收取對價類型中最少者,故以被告己○○所述之「手遊」價目加以估算即代收驗證碼1次為人民幣1元,應屬妥適。
⒋復參之附表十三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301則,足認此部分共曾收受301次之驗證碼,且均為玉山銀行電支會員帳號;
附表十四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1則,且為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
附表十五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2則,足認此部分共曾收受2次之驗證碼,且均為橘子支付公司會員。
從而,上述計算方式,被告己○○因而取得之報酬為人民幣3022元(計算式:301×10+1×10+1×2=3022)。
⒌至於被告甲寅○○部分,參之被告甲寅○○所供稱:我的薪資都是被告己○○當面給我現金,每個月給我,一個月大約1萬9000元至2萬元出頭,要看業績如何,108年6月至108年10月初等語(見偵4418卷第275頁)。
然被告甲寅○○雖有提供代收服務驗證碼之服務,但該等服務並非均屬沾染不法性質之內容,僅就被告己○○、甲寅○○等人實際涉有幫助犯行部分,始有此一沾染詐欺不法之性質,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甲寅○○所取得之薪資,均係源自於上述幫助犯行所取得之對價或該等薪資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於該幫助犯行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之款項,從而,對被告甲寅○○之部分,自無加以沒收、追徵之餘地。
㈣被告A○○部分:被告A○○固於偵查中供稱其被告己○○供稱以每月4萬元扣抵債務等語(見偵4418卷第269頁),然實際扣抵債務情形不明,是此部分尚無從認定其因而免除債務多寡為其犯罪所得之內容。
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一開始給他3萬元報酬,請被告A○○幫我去辦設立公司相關手續等語(見偵23172卷第68頁)。
經核,被告A○○既係以提供力豪商號之名義為其幫助犯行之內涵,此部分報酬自屬其因犯罪而取得之對價,應認屬於其犯罪所得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q○○、己○○、A○○既有上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其等對應之罪刑項下,依法沒收、追徵。
二、扣案物品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的沒收,係指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作用之關聯性的犯罪工具而言,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未預設「專供」犯罪使用之要件,自不以其是否僅為本次犯罪使用者為限。
至於相關犯罪物在具體犯罪實現,具有如何之關聯性,仍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關於犯罪物之沒收,其性質乃係對物之保安處分,倘無犯罪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作用,或非行為人所有,抑或第三人所有但係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所用、無正當理由取得者,即與其沒收之必要條件不符。
⒉扣案台灣大哥大之SIM卡部分(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之物品),被告己○○供稱:卡池可以插256張SIM卡,但我們只插了248張卡,被告樊立豪於109年2月20幾號的時候叫我把SIM卡拿給他,他要交給高雄市刑大,本來這些SIM卡是放在我屏東市○○路000號的住處內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4頁正面)。
被告A○○供稱:109年2月27日20時許,聽從被告己○○的指示,在屏東市廣東路己○○住處附近的泰國蝦店內烤箱上,有一個紙袋裝著248張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來我也交付給高雄市刑大查扣了等語(見他7415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
核被告己○○、A○○2人雖就提出物品查扣之原因,略有齟齬,且係被告A○○遭查扣,惟此部分可見係被告己○○於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物品,並為其實際支配之物品,應為本案供被告己○○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⒊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3-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己○○所有,復為本案上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己○○陳明在卷(見他7415卷二第333頁反面至第334頁正面),亦足認乃本案供被告己○○犯罪所用之物。
⒋從而,上述物品,既用以從事本案幫助犯行所用,衡諸被告己○○濫用該等物品之財產權情節、實行幫助犯罪期間,應有對物預防之必要及保安之需求,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己○○罪刑項下沒收之。
㈡不予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2-8所示之隨身碟,僅係儲存被告q○○本案蝦皮網站客戶資料所用,為被告q○○陳明在卷(見他7415卷一第168頁),並無促進、推進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用,自與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等要件不侔,又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與法定宣告沒收要件不合。
⒉被告己○○先前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之黑色電腦主機,固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他7415卷二第333頁反面),然依證人曾于珊所證:這台原本是被告己○○放在承租房間内的電腦主機,他不租房間後就把這台電腦主機留給我男友劉政漢使用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291頁反面至第292頁正面);
依證人劉政漢所證:警方於我房內查扣我所有的黑色電腦主機一台,這台主機是我玩遊戲使用的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286頁反面),可見被告己○○雖以此作為犯罪工具,然此扣案電腦並非被告己○○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劉政漢、曾于珊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取得者,應無對該扣案電腦為沒收之餘地。
⒊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事證係其等供本案所用之物,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可見與本案無何關聯性,亦均非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
三、此外,其餘本案被告用以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物品,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該等物品依舊存在或屬被告等人所有,是該部分均無沒收、追徵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壹、第二追加起訴書對被告q○○追加意旨略以:被告q○○與被告A○○、己○○以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先由被告A○○出具力豪商號之名義,出借予q○○、己○○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並將本案力豪印鑑交付己○○保管使用,A○○復分別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某日,在台哥大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上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被告己○○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
嗣被告己○○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分別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再與被告己○○所聘僱之被告甲寅○○共同商議、決定要以上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後,由被告甲寅○○負責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取款項等事務,自108年6月至10月期間,以每次獲得人民幣10元至32元不等之對價,將所申辦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向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接收玉山銀行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使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買方)資格後,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資格在網路進行交易,藉以取得交易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於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子○○、M○○,因而匯款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之對應虛擬帳戶。
因認被告q○○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第二追加起訴對被告q○○追加之適法性: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追加部分於起訴書對應之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及起訴書附表四之內容,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主要內容,參之起訴書該部分之事實,並未記載被告q○○之分工內容,同就論罪欄部分,亦僅記載被告q○○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㈢部分之論罪評價,並未就被告q○○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從而,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未曾就起訴被告q○○,起訴效力未及於被告q○○。
故第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q○○與被告己○○、A○○、甲寅○○為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而為追加,揆之前開規定,應屬適法。
參、被告q○○該部分被訴無罪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q○○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犯行,辯稱:被告A○○、己○○當初說要做這行業,我負責指導,被告A○○、己○○是自己運作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q○○並未參與,僅係就被告己○○、甲寅○○於事前有提供技術層面、電腦裝設方面之意見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q○○、己○○與被告A○○以上開方式使被告A○○出借力豪商號及其個人之名義,被告己○○、甲寅○○將附表五編號74、75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並代為收受驗證碼,使該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買方)資格,嗣附表五編號74、75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力豪商號名義所申辦之門號而所註冊上開會員資格取得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等情(如附表五編號),固經認定如前。
㈡惟本案經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3樓」之被告己○○先前承租處之扣得如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之電腦,經員警查得其內簡訊管理軟體中,有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認證門號資訊及認證簡訊等情,為被告己○○供承在卷(見他7415卷二第338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政漢(見他7415卷二第286至288頁)、曾于珊(見他7415卷二第291至29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7415卷二第297至301頁),可見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門號,相關資料均係來自於並儲存在被告己○○先前所使用之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之電腦等設備。
㈢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所證:我們的簡訊驗證員工還有一個,他是女生,跟我一樣有權限可以遠端連線至如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之電腦進行簡訊驗證,我都叫他小妹(即被告甲寅○○)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9頁正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寅○○於警詢中所證:設備至屏東市○○路000號13樓之2時,是我以遠端連線的方式來操作等語(見偵38498卷第48頁)。
輔以附表十五編號300、301所示,附表五編號74、75之門號提供認證驗證碼時間,為108年7月5日20時20分、108年7月4日21時47分許。
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電信門號提供、驗證碼代收,均為被告己○○、甲寅○○所為。
準此以見,被告q○○未曾參與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電信門號之提供及驗證碼代收。
㈣再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q○○後來於108年5月23日許說他太累,這2成股份他不要了,要將2成讓給我,我就接受了等語(見偵4418卷第251頁)。
足見被告q○○對於其後被告己○○等人所從事之待收驗證碼服務提供,於108年5月23日許即表明不再參與該部分之業務,被告q○○辯護人辯以被告q○○未曾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要非無憑。
是以,第二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q○○有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乏憑據。
㈤至第二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q○○先前之供述為其論據。
惟稽之被告q○○於警詢中雖供稱:我於108年3月、4月協助被告己○○有架設相關軟體設備及告知運作原理等語(見他7415卷一第168頁反面)。
惟查,如附表五、六、七之門號,均係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由被告己○○以被告A○○及力豪商號之名義所申辦,其後接續換發相關門號,又各該門號始於如附表十三、十四、十五之驗證碼認證時間前,為被告己○○、甲寅○○提供各該電信門號予不詳人士而代收驗證碼,顯與被告q○○告知前開技術、運作原理之事件,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自難以被告q○○曾有告知被告己○○上開內容及協助架設設備,即逕認被告q○○就被告己○○等人其後任何犯行,均有一同參與。
是以,並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q○○有為該部分之幫助犯行。
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以共同實行犯罪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其前提,倘若欠缺共同行為分擔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不具有犯意聯絡,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共同實現構成要件,固不以親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為要,惟如不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而交互歸責而擴張刑罰範圍之可能。
經查,被告A○○、己○○、甲寅○○均以上開幫助行為助成、促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犯行,佐以被告q○○自承僅有於被告己○○等人實際從事幫助行為前之建議,顯與被告己○○等人實際為幫助行為無涉,又此部分被告己○○等人僅有幫助行為,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擴張歸責範圍規定之適用。
第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q○○與被告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等語,自屬誤會。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使所指被告q○○涉犯如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被告q○○該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之範圍:
一、第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q○○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之電信門號而代收驗證碼以註冊蝦皮公司會員,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蝦皮購物網站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蝦皮購物網站所產生之虛擬帳戶,以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之告訴人。
㈡被告A○○、己○○、甲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3、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電信門號,以接收玉山銀行電支會員驗證碼、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認證碼、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戶並回報之。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3、附表六、附表七所示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編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
二、第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A○○、己○○、甲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之電信門號並接收玉山銀行電支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編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
三、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
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
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雖就第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第二追加起訴意旨部分為如上之追加內容,然此部分除第一追加起訴就被告q○○合法追加部分者外,其餘均有就同一被害人或同一告訴人之事實上一罪,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害人、告訴人部分重行起訴,業經說明如前(詳如【甲、壹、一】所示),此部分本即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僅以移請併案促請本院注意審究即可,自不得重行起訴,檢察官誤將上述第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第二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及之犯罪事實部分予以追加起訴,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各移送併案意旨:
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q○○、A○○2人,由被告A○○出借力豪商號之名義,供被告q○○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再將本案力豪印鑑交付被告q○○保管使用,使被告q○○於108年3月20日,向協群電信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tang655」)為註冊門號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所註冊之會員帳戶詐欺未○○,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未○○。
因認被告q○○、A○○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A○○出借其力豪商號名義予被告己○○,供被告己○○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再將本案力豪印鑑交付被告己○○保管使用,使被告己○○於108年6月12日及不詳時間,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用王益宏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取得「zxc2310」之賣家帳號,並以前開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作為註冊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告訴人p○○,被告A○○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p○○。
因認被告A○○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無從予以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依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他7885卷第469頁),可見0000000000號登記於108年3月21日許雖曾為協群公司所用,然於108年3月29日許即因合約停止而停止使用,而參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tang655」雖係使用0000000000號,與協群公司之上述門號相同,然該帳號之註冊日期為108年4月20日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所扣押「tang655」註冊資訊紀錄在卷可稽(見他7885卷第461頁),顯與被告q○○、A○○以上開方式向協群公司申請可使用之期間無涉,自難認與本案有關。
二、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移送併辦告訴人p○○部分:㈠依卷附108年7月3日108年7月3日、7月9日台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偵10451卷第144至145、151至153頁),顯示0000000000之電信門號於108年7月3日許,為力豪商號所換號取得,嗣該電信門號則於108年7月9日換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固足認定以被告A○○提供名義之力豪商號,曾申辦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
㈡然稽之證人即告訴人p○○所證,其所遭詐欺訂購商品並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09年6月10日16時許及109年6月16日11時許乙情(見警0355卷第3頁),復佐以告訴人p○○與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xc2310」之人實際有訊息來往之時間,係自109年6月9日16時56分至同年6月14日15時55分之間等節,亦有蝦皮公司109年11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02035S號函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0355卷第27至28頁)。
準此,衡諸斯時被告己○○等人取得該電信門號之期間,距離告訴人p○○遭詐欺時間已久,自無從認定帳號「zxc2310」之申設,與被告A○○、己○○及甲寅○○以如犯罪事實三㈠所提供該電信門號以供註冊之行為有關,應認與被告A○○不具關聯性。
肆、從而,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q○○、A○○2人前揭罪嫌,與被告q○○、A○○2人前開犯行間,並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鄭央鄉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央鄉、洪瑞芬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q○○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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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甲: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覽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q○○ 犯罪事實一 q○○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 q○○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㈡ q○○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犯罪事實三㈢ q○○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己○○ 犯罪事實三㈠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寅○○ 犯罪事實三㈠ 甲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4 A○○ 犯罪事實三㈠ A○○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㈡ A○○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㈢ A○○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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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協助認證微信錢包之不實訊息,並於107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起,向告訴人午○○佯稱:必須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1月7日1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⑴帳號wukongsweet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2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07年11月9日16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11月9日16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2 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30日14時32分許,佯以雅虎奇摩商城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丑○○,佯稱:因作業問題造成扣款有問題,要幫你處理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⑴帳號faan6409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0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7年11月30日16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107年11月30日16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3 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4日18時37分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辰○○,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取消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4日 19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甲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6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原僅記載「前某時」,應予更正),佯以blueway公司會計,致電告訴人甲丙○○,佯稱:因網路購物人員疏失,致使買1件衣服變成10件,會開始扣款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取消轉帳功能,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甲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6日19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 9萬91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7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5 I○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11日前某時,佯以購物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I○○,佯稱:因全家便利商店人員疏失,多刷了12筆,會重複扣款,需要親自取消云云,再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可協助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被害人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11日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54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F○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7年12月21日14時許起,向告訴人F○○佯稱:可出售2張門票云云,致告訴人F○○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21日19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200元 ⑴帳號toney19048 8⑵0000-00000 0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0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甲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7日17時8分許,佯以日系品牌LOWRYS FARM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酉○○,佯稱:因全家便利商店人員作業疏失,致使簽錯取款單,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服務專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甲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7日18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51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ua2k k8⑵0000-0000 00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6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7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7日15時10分許起,向告訴人酉○○佯稱:有多個場次的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8日15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⑴帳號00000-0000 00⑵0000-0000 00⑶青波 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起,向告訴人甲未○○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甲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2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400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3時17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13時17分許起,向告訴人玄○○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9日18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200元 ⑴帳號bill28 458⑵0000-000 000⑶青 波茶行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O○○(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22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22時10分許起,向告訴人O○○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2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壬○○(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8時5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18時52分許起,向告訴人壬○○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6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甲E○○(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8日起,向告訴人甲E○○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甲E○○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4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y○○(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3日起,向被害人y○○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被害人y○○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3日22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B○○(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6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協助購買大陸微信點數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6日19時許起,向告訴人B○○佯稱:需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6日19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820元 ⑴帳號totoro buy⑵0000-000 000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41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 Q○○(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0日16時7分許,佯以歐漾(young)人員,致電告訴人Q○○,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致使將重複扣款,可協助取解除定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20日17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8750元(不含手續費1 5元) ⑴帳號yskn m41⑵0000-000 000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08年1月20日17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4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月20日17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7 甲○○(原名李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代購日本香煙精品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2日21時39分許起,向甲○○佯稱:需先繳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24日15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4 00元 ⑴帳號sherryswee tai⑵0000-000 000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08年1月24日16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8 K○○(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8時26分許,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以網購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8時54分(000-000000000000000 0號) 3萬1 00元 ⑴帳號ffch b66⑵0000-000 000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送併案審理) 108年1月10日18時56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750元 108年1月10日18時57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00元 19 黃○○(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黃○○於107年10月20日13時12分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14時3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14時3分許,逕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 0號) 44 70元 ⑴編號chang0 664⑵0000-000 000⑶青 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 20 f○○(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f○○於107年10月20日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 0號) 48 00元 (同上) 21 亥○○、 地○○(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亥○○、地○○於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 0號) 1萬10 50元 ⑴編號gtr000 000⑵0000-000 000⑶青波茶行 22 甲巳○○(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7日前某時,在網站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7日17時41分許,向被害人甲巳○○訛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被害人甲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溫葉紅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帳戶。
108年1月 27日17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號) 7200元 ⑴帳號@jj500 259⑵0000-000 000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3 乙○○(原名楊巧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7日前某時,在網站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7日12時許起,向告訴人乙○○訛稱:可出售門票、提供聯絡方式即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並提供0000-000000作為聯絡之用,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溫葉紅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帳戶。
108年1月 29日19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號) 7215元 ⑴帳號@jj500 259⑵0000-000 000⑶青波茶行 (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⑴0000-000 000⑵青波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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