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易,99,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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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勤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0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勤善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勤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15時許,在王啟文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用以放置農具、食物並供其午休睡覺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工寮外,自圍籬未完整包覆之空隙徒步進入工寮周圍之空地後,徒手開啟該工寮未上鎖之後門而進入上開工寮內,拿取王啟文所有置放在該工寮內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柄榔頭1 支,持以敲壞該工寮內房間鋁門上之喇叭鎖而毀壞安全設備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該鋁門進入工寮房間內,徒手竊取王啟文所有之泡麵2 包、毛毯1 張、蘇格登威士忌酒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50元),得手後將上開木柄榔頭1 支留置在該工寮內,將竊得泡麵、威士忌酒供己食用殆盡,至於毛毯1 張則棄置於不詳地點而未尋獲。

嗣經王啟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在該工寮尋回上開木柄榔頭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勤善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

本院卷第54至56、60至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啟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

偵卷第16至17頁;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20、21至23頁),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竊過程尚有「持蓮霧剪插壞上開工寮房間之鋁門」乙節,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並未使用被害人所有之蓮霧剪,伊行竊過程僅有持上開木柄榔頭1 支敲壞上開工寮房間鋁門上之喇叭鎖後,就進入該房間內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對被告所述之上開行竊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觀諸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頁),無從認定被告行竊過程有以蓮霧剪插壞上開工寮房間之鋁門之事實,是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行竊過程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內容,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或有誤認,應予更正;

又此部分更正僅就係在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範圍內就犯罪方法有所更正,並未變動主要犯罪事實,亦不生犯罪構成要件之增減,對犯罪事實同一性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時,係拿取被害人所有、置放在上開工寮內之木柄榔頭1 支,並用以敲壞上開工寮內房間鋁門上之喇叭鎖後入內竊取上開財物,而該木柄榔頭1 支既能用以敲壞喇叭鎖,足認該木柄榔頭1 支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

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例如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5年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若僅撬開門鎖侵入無人居住之教室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自不能援引踰越門扇論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自上開工寮外圍籬未完整包覆之空隙,徒步進入工寮周圍之空地後,徒手開啟該工寮未上鎖之後門而進入上開工寮內,復拿取被害人所有置放在該工寮內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柄榔頭1 支,持以敲壞該工寮內房間鋁門上之喇叭鎖而毀壞安全設備後,開啟該鋁門進入工寮房間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序分析被告行竊過程,就被告自上開工寮外圍籬未完整包覆之空隙,徒步進入工寮周圍之空地乙節,該圍籬雖屬安全設備,然被告係自未完整包覆之空隙徒步進入,並未有「毀壞、逾越(例如翻越)」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繼而,就被告持上開木柄榔頭1 支敲壞工寮內房間鋁門上之喇叭鎖乙節,由於該喇叭鎖係鑲嵌在該工寮內之房間鋁門上,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1頁),該喇叭鎖固為鋁門之一部,然因該房間鋁門僅係作為上開工寮內部之隔間,並非用以區隔工寮內外出入口大門之「門扇」,核其性質係屬安全設備,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要件;

又被告敲壞上開房間鋁門之喇叭鎖後打開該門侵入房間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此種啟門入室之行為並無超越及踰越之情形,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越」之要件不符。

綜上,被告此部分行竊過程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⒊再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

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394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卷附之上開工寮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頁),可知上開工寮上有屋頂、四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係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且被害人平日午休時間會在其內居住睡覺乙節,業據被害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堪認上開工寮固非住宅,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

⒋綜合上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進入供睡覺午休之工寮內行竊」,公訴意旨卻漏未論以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又此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已當庭告知此部分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54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另,由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之加重處罰要件,該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是就被告破壞鋁門上之喇叭鎖部分,無庸另以毀損罪論處(此部分亦未據告訴,見警卷第7 頁),附此敘明。

㈡累犯: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審易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罪);

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乙罪);

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罪);

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丁罪);

前開甲罪與乙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與丙罪、丁罪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猶為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且依本案犯罪情節,故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而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卻率爾以上開方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目的、手段等情節,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法院減輕被告之刑度,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搭設鷹架之工作、月平均收入約2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6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泡麵2包、毛毯1 張、蘇格登威士忌酒1 瓶(價值共計265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上開木柄榔頭1 支,係被害人所有並置放在上開工寮內而遭被告取用,且被告使用後將之留在案發現場並未攜離,嗣由被害人在上開工寮尋獲等情,業據被告、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上開木柄榔頭1 支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物品尚有「榔頭1 個……其餘竊得物品則棄置於不詳地點而未尋獲(即包含上開榔頭1 支)」乙節,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行竊時只有拿工寮內之(木柄)榔頭1 支,用完就放回去了,至於金屬製的榔頭伊沒有看到,伊行竊過程僅有持上開木柄榔頭1 支敲壞上開工寮房間鋁門上之喇叭鎖後,就進入該房間內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榔頭1 支(價值約500 元)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17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在上開工寮工寮只找到1 支榔頭(即上開木柄榔頭1 支),金屬鐵的不見了;

伊對被告所述之上開行竊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經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就被害人未能尋獲之金屬榔頭1 支是否為被告此次所竊取乙節,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被害人之指訴,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
│應沒收並追徵之犯罪所得(各該價值參見警卷第7 頁)  │
├─────────────────────────┤
│①泡麵2 包(共計50元)。                          │
│②毛毯1 張(2 千元)。                            │
│③蘇格登威士忌酒1 瓶(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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