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易,995,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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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楠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楠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楠基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5時2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瑞廣門市,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宋專員」之成年人(下稱「宋專員」,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宋專員」及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犯罪使用。

嗣「宋專員」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1日15時26分許致電洪如珍,由「宋專員」或其共犯佯為洪如珍友人並訛稱需錢孔急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洪如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1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涉案帳戶,旋遭「宋專員」或其共犯持涉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行為。

嗣洪如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如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楠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12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宋專員」並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係因欲借款,經上網搜尋後於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而以LINE與廣告所載「宋專員」聯絡,「宋專員」表示申辦貸款需將存摺、金融卡交其審核,我不疑有他,便將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交「宋專員」並告知提款密碼云云(見警卷第2 頁;

本院卷第72、73頁)。

經查:㈠被告確有申辦涉案帳戶,且經與「宋專員」聯絡後,於109年5 月19日15時2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瑞廣門市,將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宋專員」,並告知其提款密碼,而將涉案帳戶提供「宋專員」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

偵卷第15至21頁;

本院卷第72、73、131 頁),並有被告與「宋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9 幀、被告涉案帳戶存摺與金融卡照片1 幀、統一超商交貨便條碼明細照片1 幀、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1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8頁)。

又被告寄出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告知涉案帳戶提款密碼後,告訴人洪如珍確有於109 年5 月21日15時26分許遭「宋專員」或其共犯佯為告訴人友人致電並訛稱需錢孔急欲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13時55分,匯款15萬元至涉案帳戶,旋遭「宋專員」或其共犯持涉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如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 至5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以其子蔡孟甫名義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通聯紀錄擷圖1 幀、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幀、告訴人之子蔡孟甫郵局存摺封面擷圖照片1 幀、涉案帳戶之被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1、12、14、19至24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宋專員」及其共犯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行為,甚為明灼。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寄出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云云,然審之金融機構或其他民間辦理借貸業務者,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固多需由申貸者提出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甚或要求相當之擔保,更會就申貸者之信用狀況詳予徵信,以決定是否貸款及貸款額度,然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要非資力證明,亦無從持以審認申貸者之還款能力,是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民間辦借貸業務者,當無可能僅要求申貸者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憑以辦理貸款。

況申貸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除自身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且申貸者倘經核准貸款,並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時,申貸者豈非無從提領貸得款項,而無法就貸款事項為任何風險控管。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貸人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申貸者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⒉準此,即令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寄出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然參諸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乙情,此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 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有去銀行辦過貸款。

我之前擔任駕駛娃娃車之司機,做了一年多,薪水大約為2 萬6,000 元至2 萬7,000 元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智識能力非低,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金融交易經驗,依其智識及經驗,其當能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有密切關係,而具高度專屬性,帳戶名義人具有妥為保管以防濫用之責。

且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欲借款10萬元,因為我信用不佳,向銀行貸款沒有過,才在網路上貸款。

我在銀行貸款時,銀行沒有跟我要過我的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因此我知道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不是正常流程,但對方一直說好聽話,我便寄出上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72、73頁),足見被告知悉其申辦貸款經過,顯與正常申辦貸款情形迥異。

又一般貸借款項,借貸雙方必然就利息多寡、還款期限、本金與利息如何攤還款等細節,於事前詳為約定,俾以雙方評估損益,並書立契據,以明雙方責任。

惟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說還款方式等對保時就會講清楚,同時將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返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於寄出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時,「宋專員」就其確切之身分、被告貸款之還款期限、清償方式及擔保等事項,均未提供清楚說明,被告竟仍予接受,更進而依指示寄出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提款密碼。

足信被告應可認知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遭人用以犯罪之危險性,是被告自「宋專員」僅要求其寄交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而不要求其提供任何資力證明、擔保品等舉措,當可合理預期「宋專員」係另有他圖。

換言之,涉案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乙節,應為被告所能預見。

⒊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

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徵求他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不明人士,係為利用他人帳戶從事犯罪一事,當有所預見。

稽之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宋專員」,也不知道「宋專員」的真實姓名,只有用LINE聯絡,現在我傳送訊息,「宋專員」都不讀也不回覆等語(見警卷第2 頁背面;

本院卷第73頁),顯然被告對於「宋專員」之身分、相貌等足以識別其人之資訊,一無所悉,而依被告前揭學、經歷,被告亦非不能預見「宋專員」係為利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從而,被告不顧交付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之危險性,仍依「宋專員」指示將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宋專員」涉案帳戶提款密碼,將涉案帳戶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宋專員」徵求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係為持以從事犯罪行為。

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涉案帳戶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作為他人實行犯罪工具使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自有預見。

⒋被告寄出存摺、金融卡之際,涉案帳戶內僅餘100 多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警卷第2 頁背面),並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可見被告涉案帳戶縱遭「宋專員」使用,對被告自身利益,並無任何損害。

復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本次寄出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前,我也曾寄出其他帳戶的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以貸款,也沒有借到錢,當時就知道被騙,但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我本次仍然將涉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72、73頁),被告並提出109 年3 月6日19時32分許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交貨便收據照片1 幀為佐(見偵卷第25頁)。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前次寄出存摺、金融卡時,對方亦要求我先匯款4 萬元至某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審核我有無信用瑕疵,我便向人家借4 萬元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109 年3 月12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1 紙為憑(見偵卷第25頁),且該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乙情,亦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11日中業存字第110001258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100 頁)。

足徵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寄出存摺、金融卡用以辦理貸款未果,甚遭詐欺匯款4 萬元之經驗,竟仍未知警惕,輕率寄出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許他人使用涉案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存有縱然「宋專員」或其共犯非貸款業者或涉案帳戶遭其等挪作他用,對其亦無妨之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心態,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涉案帳戶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作為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工具使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其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顯見縱令他人以涉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

⒌綜上,被告枉顧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危險性,將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素昧平生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任由不明人士管領支配,其對於涉案帳戶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將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有預見亦不違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寄出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係為貸款並非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意,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然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倘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詐欺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詐欺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109年5 月22日13時55分,匯款15萬元至涉案帳戶,旋遭人持涉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以其子蔡孟甫名義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子蔡孟甫郵局存摺封面擷圖照片1 幀、涉案帳戶之被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1、12、14、24頁)。

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涉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之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如何指示告訴人匯款或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前揭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72、124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宋專員」及其共犯產生掩飾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又衡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能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及其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正犯為低。

復參以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甚佳。

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乙情,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與太太、兒子同住,兒子已經成年,太太有工作,我目前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110 年3 月16日合金屏南字第110000076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告訴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雖已遭人提領乙節,業如前述,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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