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明權
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林夙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83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權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經通緝,然當時未到案係因戶籍地遭拆除,而居住在旗山區之現居地,因此未收到傳票,被通緝三、四年後才輾轉得知遭通緝,並非一開始就逃匿,且因當時小孩剛出生,擔心到案後會被抓,所以才不敢到案,之後會住在高雄市旗山區之居所,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至2 萬元,並可向就近派出所報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被告應係遭誤為指認,且被告確實有4 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倘羈押原因仍存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訊問後,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金龍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聰智之指述,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109 年1 月23日執行羈押迄今。
㈡本院審諸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所涉罪嫌之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復參酌被告涉案情節、逃亡可能性、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現有固定居所等因素,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如被告提出保證金1 萬元以代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應足以對其產生一定之拘束力,認其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略微降低,應不致影響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事證,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被告提出保證金1 萬元後,並限制住居在其現居地,應足以確保被告於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