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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薰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智易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薰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共貳佰參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薰勻明知如附表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公司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創新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下稱諾菲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衣服等商品,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張薰勻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向身分不詳之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購入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236 件後,於108 年1 月22日某時許,陳列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前之攤位,以衣服、褲子每件均為300 元、外套每件為700 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顧客選購。
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前述地點查獲,並扣得前述侵害商標權之衣物236 件,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900 元。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張薰勻於歷次訊(詢)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智簡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4頁,偵卷第29頁),及如附表所示仿冒之物扣案供憑,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
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前述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身份不詳之人販售之商品,係分別為侵害商標權人彪馬公司、昂德亞摩公司、耐克創新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斐樂公司、諾菲斯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品,仍意圖營利而購入持有、陳列在市場攤位,共計236 件,迄今未能賠償分文或達成和解,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販售日期僅1 日,本件無證據可認已有銷售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衣褲、外套共236 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之商品,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3 頁)。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在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900 元,雖為被告販售衣物所得,惟被告購入之衣物,其中尚有真品20件及不能確定仿冒之物6 件,有告訴人彪馬公司之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理律法律事務所108 年2 月27日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 頁、第10頁、第62頁)。
則被告販售衣物所得之900 元,確有可能係販賣真品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專用商品範圍│扣案物數量│
├──┼────┼─────┼───────┼────────┼─────┤
│ 1 │彪馬公司│00000000 │109 年11月15日│衣服等商品 │褲子6 件(│
│ │ │ │ │ │另6 件無法│
│ │ │ │ │ │確定真偽)│
├──┼────┼─────┼───────┼────────┼─────┤
│ 2 │昂德亞摩│00000000 │111 年3 月15日│衣服等商品 │上衣38件、│
│ │公司 ├─────┼───────┼────────┤褲子19件 │
│ │ │00000000 │111 年3 月15日│衣服等商品 │ │
│ │ ├─────┼───────┼────────┤ │
│ │ │00000000 │114 年11月30日│衣服等商品 │ │
│ │ ├─────┼───────┼────────┤ │
│ │ │00000000 │114 年11月30日│衣服等商品 │ │
├──┼────┼─────┼───────┼────────┼─────┤
│ 3 │耐克創新│00000000 │108 年9 月30日│衣服等商品 │上衣2 件、│
│ │公司 ├─────┼───────┼────────┤褲子57件 │
│ │ │00000000 │115 年4 月15日│衣服等商品 │ │
├──┼────┼─────┼───────┼────────┼─────┤
│ 4 │阿迪達斯│00000000 │117 年1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上衣18件、│
│ │公司 ├─────┼───────┼────────┤褲子7 件 │
│ │ │00000000 │111 年10月31日│衣服等商品 │ │
├──┼────┼─────┼───────┼────────┼─────┤
│ 5 │斐樂公司│00000000 │109 年8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上衣14件 │
├──┼────┼─────┼───────┼────────┼─────┤
│ 6 │諾菲斯公│00000000 │115 年7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外套75件 │
│ │司 ├─────┼───────┼────────┤ │
│ │ │00000000 │115 年8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 │
├──┼────┼─────┴───────┴────────┼─────┤
│ 7 │ │ │236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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