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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色小藥丸拾伍顆(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伍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坤鋒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
又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之機會,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藍色小藥丸15顆(含包裝袋1 只,含袋毛重共5.38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表在卷可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
被 告 林坤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7日下午3、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藥丸15顆(毛重共5.3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第二級毒品毛重共5.38公克)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毒品藥丸15顆,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在卷為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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