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884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宗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日,在」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日夜間7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上」、第9 行「及翌日12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起至翌(22)日下午4 時37分止之期間內」;
證據部分增列「翻拍告訴人潘霈瑜手機照片5 幀、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各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8 年8 月14日屏營字第1082900459號函檢送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情節顯較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告訴人潘霈瑜損失甚鉅,犯罪所生損害不小;
又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警卷第5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被告坦認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1號
被 告 吳宗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揚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在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信榮」之人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宗揚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5 月21日17時37分許及翌日12時50分許,佯為友人瑪麗亞(綽號)先後致電潘霈瑜,誆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潘霈瑜陷於錯誤應允,並依指示於107 年5 月22日16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號郵局臨櫃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揭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二、案經潘霈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宗揚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
│ │白 │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 │ │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自稱「陳信榮」之人而│
│ │ │幫助詐欺之事實。 │
├──┼───────────┼────────────┤
│2 │㈠告訴人潘霈瑜之警詢指│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
│ │ 訴 │誤而臨櫃無摺存款至上揭帳│
│ │㈡LINE對話紀錄、郵局臨│戶之事實。 │
│ │ 櫃存款單各1 份 │ │
├──┼───────────┼────────────┤
│3 │上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告│
│ │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訴人因受詐騙而臨櫃無摺存│
│ │易明細各1 份 │款至上揭帳戶等事實。 │
└──┴───────────┴────────────┘
二、核被告吳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