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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雅雯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準此本件被告李雅雯與共犯蕭玗瑾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組頭,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在被告李雅雯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與金城街37巷口之「海豐泰山檳榔攤」內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親自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抽取佣金以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68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李雅雯與蕭玗瑾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組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自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數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僅係「樁腳」並非主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有幫忙收賭注,伊未賺取任何金額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至扣案之收資紀錄表60張、OPPO廠牌手機1 支及簽注金480 元,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故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84號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雯與其員工蕭玗瑾(涉案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288號偵辦中)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日起,由李雅雯提供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與金城街37巷口「海豐泰山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僱用蕭玗瑾在該檳榔攤內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共同經營「六合彩」之賭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簽賭方式係以香港特區政府發行開出六合彩號碼,以每支牌號新臺幣(下同)80元至85元不等之簽注金,提供俗稱港號「二星」、「三星」及「台號」等簽注方式,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押注後,核對每星期2 、4 、6 當期之前開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凡賭客中獎者,可按其簽賭種類分別獲得5700元、5 萬7000元及倍數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組頭所有。
迄於108 年10月24日16時55分許,楊坤福(涉案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288號偵辦中)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前開地點下注簽賭480 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收資紀錄表60張、供賭博使用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及楊坤福交付予蕭玗瑾之簽注金480 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雯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蕭玗瑾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LINE截圖畫面3 張及收資紀錄表60張、供賭博使用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楊坤福交付予蕭玗瑾之簽注金480 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李雅雯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而被告上開所為,係1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又其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 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方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是本件被告李雅雯上開所為,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請論以1 罪。
又被告與其員工蕭玗瑾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扣案物品,已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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